在哲学范畴中,行为普遍有其对象,虽然主观对象和客观对象之间有时会出现偏差。而在法律范畴中,对纳入法律调整的行为及其对象都有确切的规定。行政法范畴中也不外如此。行政机关管理的对象既有民间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包括本身的下属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应这两种情况,行政机关或者是作为外部行政主体,或者是作为内部行政主体出现。在本文所举案例中,A机关恰恰兼具外部和内部行政主体的双重资格和身份;主持人是代表A机关的,但也可以同时代表B司。基于行政行为主体的观点,应将《
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二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本案调查人员”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对待,赋予其主体含义。说得再明确一些,“本案调查人员”应指B司整体,因为相对于A机关,它(“本案调查人员”的集合)是一个内部行政主体;作为财务检查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执行者,作为C公司的相对一方,它是一个具有不完全行政行为能力的外部行政主体。只要是B司的成员,不论是否实际参与了对C的检查,或者未参与检查行动但参与了处罚决定的制定,或者两者都没有做,均应归入“本案调查人员”的集合,司长当然也不例外(应该说更不能例外)。行政听证的目的就是“兼听则明”,保证最终公正地作出行政决定;因而公正性是听证程序的第一要求,任何人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不能同时充当原告、证人和法官中的任何两者甚至三者。所以在此案中,B司司长即使是A机关领导集体的成员,在一般意义上具有代表A机关的资格,也不应该坐到听证主持人的位置上。
以上基于行政行为主体的观点,对法条中“本案调查人员”的概念做了扩张性的解释,从逻辑上对这一概念的内涵仅作了“执行了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具有相应的行政主体资格”的规定,缩小了概念的内涵,这样它的外延就扩大了。这就可以避免本节开头提到的对法条规定有意无意做出多种解释,从而扩大“非本案调查人员”范围的问题。当然,从立法技术角度讲,不妨采取列举加排除的方法,使法条本身更加明确。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556(b)条款关于听证主持人的规定就是如此[5]。
然而问题并未到此为止。如果举行听证的不是对C公司作出处罚决定的A机关,而是其上级机关国务院,不就可以避免这种“内部主体资格与外部主体资格相矛盾”的情况吗?这固然是主体问题,但更多地具有程序法的意义,将在下一节接着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