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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修宪:海耶克与布坎南的争议

如何修宪:海耶克与布坎南的争议


黄春兴


【全文】
  一 、 前 言
  严格地说,本文的题目并不恰当。理由有二:第一、「修宪」两字具有刻意作为的含意,而此正是海耶克所极力反对的行为。海耶克的文章在用字遣词方面一向谨慎,譬如,在最後一本书《法律、立法和自由》的第三册序言中,他提到:
 
  虽然我仍然喜欢,偶尔也使用spontaneous order(中译:长成的秩序)一词,但我同意self-generating order或self-organizing structure有时更为精确、较不混淆,故以它们取代前一词。(p. xii)
  虽然「长成的秩序」一词已普遍被视为海耶克思想的代名词,但由上句可知,对此一词,他并未完全满意。本文之所以仍以「修宪」为题,是希望我们在比较两位学者的宪制观点後,能更明智地完成我国当前的修宪工作。第二、「争议」一词亦值的商榷。布坎南在《自由的极限》、《规则的理性》与《自由、市场与国家》等书,和许多文章中,一再指名批评海耶克的文化演进学说(虽然词句中仍流露著尊敬与仰止);但海耶克却极少在其文中点名批评布坎南的观点,而是对整个的社会契约论加以反驳。这之间,也许正反映两位学者在辈份上的的差别吧。
  二、 成文宪法
  海耶克与布坎南两人相似处甚多:两人都是保守派经济学者,都是经济学诺贝尔奖得主,都对政府及议会的成长戒慎恐惧,更重要地,都严格地以所建立或承袭的学说为基础提出新宪法的基本方向。但也有不同之处:海耶克诚挚地继承了亚当史密斯与奥地利学派所建立的行为选择学说之传统,而布坎南则将社会契约论搀入并改造了行为选择传统。由於思想根源不同,可预期两人在宪法的基本方向与宪制改革方面所展现的差异。这差异,简单而言:海耶克重视宪法中政府及各议会的分权及分工的设计,并认为人们只能扮演宪改的劝服者;布坎南则要求於宪法中明确限制政府及各议会之权力范围,并鼓吹人们积极推动宪政改革。
  若摆开以永恒理性或全能上帝为假设所建构的体系,则他们两人正分别代表宪法理论的两派:社会契约论与行为选择学派。此两学说所定义的宪法范围不仅不限於与政府同时成立的成文宪法,也都认为在政府成立之前或未写入成文宪法的社会习俗和规范亦为宪法的一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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