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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一)

  其二,结构性均衡取决于和谐的行政实体法律制度与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平衡论者认为,就行政实体与行政程序而言,它们是同一行政行为不可分割的两面[23];就行政过程论而言,任何行政行为都要经历调查、决定与宣告三个阶段,行政法在每一阶段都分别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予以规范调整[24];行政法正义包括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两部分;正义不仅仅指公平,还包括效率;因此,行政法正义就分解为程序性的公平与效率正义、实体性的公平与效率正义。行政法正义的实现,或者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结构性均衡的形成,实际上是在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围绕着效率与公平价值通过实体制度与程序制度的合理建构来实现的,这就要求整合各种复杂的对应关系,至少包括四种:第一,有助于实现行政主体的效率目标的便捷的行政程序,有可能损及行政公平;第二,有助于实现行政主体公平目标的周密的行政程序,有可能损及行政效率;第三,有助于实现相对方效率目标的行政手续简单的行政程序,可能有悖于平等对待;第四,有助于实现相对方公平目标的繁琐的行政程序,可能要损及相对方效率。此外,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的行政主体的程序义务,亦可视作相对方的程序权利;内部行政程序应效率优先、公平其次,而外部行政程序则应公平优先、效率其次。
  显然,要实现行政法的平衡,就不得不正视上述各种张力的客观存在。平衡论者认为,平衡法的实现过程实际上就是围绕着公平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在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合理地分配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从而形成内部协调一致的行政法律制度结构的过程。这种复杂的整合过程只有依赖于多方博弈并形成对策均衡才能实现。由此可见,正是由于平衡法中行政实体制度与行政程序制度之间的和谐配置,区别于在控权法与管理法中由于实体与程序之间的张力所导致的行政法失衡[25]。
  其三,结构性均衡表现为行政法律制度与监督行政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平衡法的制度结构系由以行政法治原则为核心的一系列不同层次的行政法律制度组合而成,平衡法要具有规范、引导、惩罚等诸种功能,就必须具有调整行政关系与监督行政关系的两类制度:第一,调整行政关系的制度,一方面规定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职责以及行政行为方式,并明确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又规定相对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行政违法的法律责任。第二,调整监督行政关系的制度,主要规定以司法审查为核心的监督主体的职权、职责以及监督司法审查权的运作方式。
  其四,结构性均衡意味着行政法原则与规则之间的和谐。行政法律制度结构的组成元素主要是原则与规则,制度结构的解构与重构过程亦即规则的立改废与原则的优胜劣汰过程。对于整个行政法制度结构而言,原则与规则都不可或缺,因为行政法规则尽管具有权利、义务规定明确、可操作性强等特性,但由于具体规则之间往往缺乏联结性,这就导致了行政法制实践经常出现“规则链条”断裂;有鉴于此,行政法原则通常起着统率规则体系、弥补规则空缺、粘合规则断裂等作用,从而促成行政法均衡结构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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