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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一)

  其一,从分裂到统一。平衡论者认为,行政法治原则是指行政法对于行政主体与相对方都有拘束力,它既要求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又要求相对方遵守行政法;既要追究行政主体的违法行政法律责任、又要追究相对方的行政违法法律责任[14]。这就决定了行政法关系必然是指行政法规范、调整行政关系与监督行政关系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与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总称,而非仅指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或者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与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统一性有助于行政法学从整体上认知行政法失衡现象、探讨解决行政法失衡问题的理论对策,以谋求行政法关系的整体平衡。
  其二,从对立到合作。管理论与控权论所夸大的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对立,主要是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对立,但传统行政法中对立多半是虚幻的。经济发展史表明,政府与市场作为配置社会资源的两种主要手段,不仅其实际形态与理论模式之间的距离无法逾越,而且,市场与政府之间的对立向来被过分地夸大了。事实上,市场与政府之间有对立更有合作,譬如,市场是属于市场机制的,但市场本身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它的存在与发展很少离开过政府的支持,“在现实的场景中,公共的和私有的制度经常是相互啮合相互依存的,而不是存在于相互隔离的世界里”[15]。在当今社会,政府与市场之间的互补性以及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互动性基本上否定了行政法中的虚幻对立,平衡论回应了这种现实需要。
  其三,从单中心到多元。在传统行政法学范式中,行政法要么以行政主体为中心、要么以行政相对方为中心,不同的行政法之间的差别主要是一种中心意识的差别。但实际上,“极少有制度不是私有的就是公共的——或者不是‘市场的’就是‘国家的’。许多成功的公共池塘资源制度,冲破了僵化的分类,成为‘有私有特征’的制度和‘有公有特征’的制度的各种混合”[16]。因此,现代市场经济就自然要淘汰传统行政法学范式对行政法单中心的极端理解,而寻求一种既依赖市场、又兼顾政府、同时获得社会中介组织广泛支持的多中心社会资源配置机制。这就直接诱致了现代行政法多元倾向的出现:普遍兴起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行业自治以大规模取代政府的微观管理,社会中介组织代表本行业与行政主体进行博弈;这就决定了相对方已不再是管理法下隶属于行政的个人、也不再是控权法下作为单个原子的个人,而是分属于不同社会组织的社会人。
  其四,从单一行为模式到复合行为模式。区别于管理法的“命令—服从”行为模式,也区别于控权法中的消极行政,现代行政法制实践的积极行政以及行政行为模式的复合化倾向日趋明显。公众一方面不再满意于政府的消极无为,迫切要求重塑精干的、有活力的政府;另一方面又迫切要求现代行政摆脱高权行政的阴影,以建构起一个民主的“苗条行政”,这就决定了现代行政法必然要朝着低成本高效率、少管制多服务的方向演进。有鉴于此,现代行政法只能在重新理性地界定强制性行政的边界并对其予以严格规范的同时,广泛地推行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非强制性行政,以构架一个与多层次的社会需求相适应的复合行政行为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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