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五,从权利对等到法律地位平等。在传统法理学看来,主体权利“对等”是法律关系“平衡”的充要条件。这就导致了传统行政法学无法深入地探讨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不能全面地理解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之间的“关系”,而只能将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孤立、对立起来,因为,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之间的异质性否定了对二者作“量”上比较的可能性。事实上,所谓法律关系的“平衡”,其核心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对于私法而言,由于主体权利是同质的,故依据主体权利是否对等的标准来衡量私法法律关系的平衡与否是恰当的;但对于行政法而言,由于无法从量上精确考察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是否对等,就只能以双方法律地位是否平等来衡量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平衡论者所确立的衡量行政法失衡与否的标准,直接促成了现代行政法学跳出传统行政法学解释行政法现象的怪圈。
2、结构性均衡
现代行政法学的范式转换,从根本上纠正了传统行政法学将非对等性视作行政法固有属性的偏见。平衡论者认为,现代行政法学应致力于合理地解释行政法的失衡现象、并为行政法失衡问题的解决提供理论对策。在平衡论者看来,行政法的平衡是指行政法的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配置格局达到了结构性均衡。它主要包括以下四层含义:
其一,就权力(利)格局的外观而言,结构性均衡是指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形成对峙的均势。由于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是异质的,故行政法的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配置既不同于民法中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对等,也非意味着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在数量上相等,而特指通过对实体性行政法中行政权优于相对方权利、程序性行政法中行政权劣于相对方权利的整合,所实现的权力(利)格局的非对称性均衡。
其二,就权力(利)格局的实质而言,均衡性结构中的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总体平等。平衡法中行政主体与相对方法律地位平等,是就其总体而言的,非指任何行政法律关系的任何行为阶段行政主体与相对方都完全平等[17],否则,不仅背离行政法的固有属性,而且也可能无法实现总体平等。均衡结构中的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大小、强弱适度,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保持均势对峙,有助于行政法主体通过博弈形成令人满意的最优均衡,以互动的过程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结果[18]。
其三,就权力(利)格局与社会结构之间的关系而言,行政法的权力(利)供给与社会的权力(利)需求之间实现了供求均衡。作为社会制度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法对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配置的合理性直接取决回应社会需求的程度。现代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要求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保持一种互动与合作的关系,这就产生了实现这种互动与合作的行政法律制度需求,而平衡法的结构性均衡正好回应了这种需求,行政法律制度的供求均衡也就由此得以形成。就此而言,行政法规定过大或过小的行政权、或者规定过大或过小的相对方权利,都难以准确回应社会需求,这种制度供求失衡必然要导致行政法的结构性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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