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割裂了行政法律关系与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整体性。传统行政法学或者视行政法为调整行政管理关系的治民之法;或者将行政法视作规范司法审查的治吏之法。这种对行政法律关系与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孤立理解,极大地制约了行政法“治民”与“治吏”的辩证统一。
其二,放大了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对立性。在深受知性思维支配的管理论与控权论中,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合作潜质几乎被片面夸大的双方对立给淹没了;管理论与控权论各执一端,要么认为行政法旨在保护行政权、要么认为行政法旨在维护相对方权利。传统行政法学所持的极端的认知模式,自然就将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关系锁定于势不两立的情境之中。
其三,以私法上的平等(对等)标准来评判行政法的失衡。私法主体之间的平等基本上是一种权利、义务对等,对照私法上的平等标准,传统行政法学认为,鉴于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不可能实现对等,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也就不可能实现平等,因此,失衡乃行政法固有属性。
行政法学要走出传统范式的困境,只能以辩证思维置换知性思维、以关系视角取代主体视角[9],重构一个超越于管理论与控权论之上的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以顺应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的需要[10]。这个理论基础首先必须紧紧围绕着行政法中最本质的关系,即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配置格局,并对与此相关联的基本问题作出较为系统的回答;其次,它必须具有一定的价值导向,以统率整个制度体系;其三,回答上述问题所形成的一系列命题应当前后连贯、观点统一、逻辑一致[11]。亦即,行政法理论基础必须既要基于规范分析以形成基本的行政法价值判断,又要采用实证方法对行政法现象进行描述、分析、解释,并揭示行政法演变规律、预测行政法发展趋势。因此,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必须借助完整的概念体系与基本范畴来阐释行政法价值目标,并提供统一的行政法机制、完善的制度体系与行之有效的行政法律方法来实现这一目标[12]。
平衡论者正是围绕着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这些要求而十年如一日地作着重构现代行政法学范式的努力。平衡论者重新定 义了行政法(学)的一些基本概念[13],譬如行政法、行政法关系与行政法治原则;重新阐释了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实体与程序、公平与效率、公益与私益等行政法(学)基本范畴,并归纳出行政法的制约与激励机制理论,引入了行政法的博弈方法,从而初步构建了解释行政法失衡与平衡现象、探讨解决行政法失衡问题的理论对策的现代行政法学范式。较传统行政法学范式而言,平衡论的范式转换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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