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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一)

  其四,就权力(利)格局内部诸要素配置效率而言,结构性均衡意味着立法预期的社会利益达至最大,行政法资源以及行政法所配置的其他社会资源实现了制度上的最优配置,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行政主体法律地位与相对方法律地位、公平与效率、公益与私益呈现为最优均衡;如果不通过改变行政权、行政主体法律地位、公益、效率的制度配置现状,就不可能使相对方权利、相对方法律地位、私益、公平在制度上变得更多(高)或更少(低)[19]。
  由此可见,平衡论者所谓的行政法平衡,是指具有确定内涵的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结构性均衡;其实质上是行政法内公益与私益的最优分配。由于均衡结构中的行政法主体的利益都达到最大值,而且行政法的制度供给与社会的制度需求之间也实现了均衡,因此,行政法的平衡亦即不存在推动行政法制度变迁的内在动力与外部压力的均衡状态[20]。
  三、结构性均衡与行政法机制、制度结构
  任何行政法价值目标的实现都要依赖于特定的行政法机制。现代行政法机制并非立法者所随意创制的,它是基于行政法主体的理性选择而缓慢形成的,并且一直处于持续不断的完善与修正之中。平衡法是依赖行政法博弈实现了结构性均衡的行政法,这就决定了内含于平衡法制度结构之中的行政法机制就必然既具有激励性,以“激励”行政法主体在特定的时空下追求利益最大化;又具有制约性,以限定行政法主体理性选择的范围,使之与社会结构及宪政结构相匹配。因此,平衡法的制约、激励机制既是前次行政法博弈的终点、又是后次行政法博弈的起点,并据此形成作为结构性均衡载体的行政法制度结构。
  1、行政法的制约、激励机制
  行政法机制的运作过程,也就是行政法作用于公众与政府、调整行政关系与监督行政关系、形成行政法关系的过程;行政法功能的实现,亦即行政法机制运作所产生的社会调整作用。因此,行政法机制的属性直接决定着行政法的功能,并影响行政法关系的平衡与否。同行政法律制度相比,行政法机制具有三个特点:
  其一,行政法机制兼容行政法的构成、结构以及运作原理,是一个关于行政法的制定、执行、适用、遵守的有机整体。因此,从纵向上来说,行政法机制更明显地体现着整个行政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脉络;从横向上来说,行政法机制更有助于解释特定历史阶段具体行政法律制度之间的逻辑联系。
  其二,行政法机制蕴含着行政法演变与发展的逻辑规律,它具有规律性、连续性与长期性的特征,从而区别于具体行政法律制度的阶段性、局部性与短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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