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试论商业标志的智力成果属性

  其次,从商业标志法的历史起源上考察,可以看出商业标志法保护商业信誉是其初衷,也是其根本目的。我国早在春秋战国时期,不少手工业者就开始在自己的产品上刻上自己的姓名或简单的记号,以区别不同的制造者。到唐朝,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商品标记形式更趋普遍和多样。《礼书》中即有“物勒工名,以考其诚,功有不当,必行其罪”的记载。《新唐书·百宫志》中就有“皆物勒工名”之语。到宋元时期,商品标记的发展日趋完善,如北宋时期山东济南刘家功夫针铺使用的“白兔儿”商标,文图并茂,具备了现代商标的全部外貌,是我国现在发现最早的保存较为完整的一枚商标。到明、清时期,由于统治者重农抑商,商业标志发展十分缓慢,一直到鸦片战争以前,统治阶级均未颁布专门调整商业标志关系的法律。但当时也出现了商业标志诉讼纠纷,如1736年的清朝初期,苏州府长洲县处理过布商黄文龙冒牌一案,被判“勒石永禁”。在清朝前期,有的商业行会订立了如何保护牌号的一些民间规则,客观上起了管理商业标志,防止他人伪冒名牌的作用。这些行业规则构成了我国古代商业标志的习惯法。鸦片战争后,清政府被迫实行门户开放政策,各帝国主义国家纷纷向我国倾销商品。为了保护帝国主义的在华利益,维护其商品声誉,清政府同英、美、葡、日等国家订立的商务条约中,都包括有保护商标的条款,并于1904年颁布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商标成文法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在西方国家,也较早出现了具有一定标示作用的商业标志。如在英国,13世纪的法律就规定面包房及银匠有义务在自己的制品上标出识别记号,但到17世纪初即1618年才出现禁止他人假冒商业标志的司法判例,1862年才出现商标成文法规。#a#18#/a#具有一定识别作用的各种商业标志的历史在世界上源远流长,但保护商业标志的法律却迟几个世纪。有识别性的商业标志,并没有立即产生商业标志法。不管是保护商业标志的最初司法判例,还是保护商业标志的成文法规,都是在经济日渐发达,商业标志使用更加频繁,不正当获取他人商业标志信誉的各种假冒和仿冒行为出现并增多后才产生的。保护商业标志使用人在诚实经营过程中创造的信誉,授予原使用人对商业标志的独占使用权,是商业标志法律制度产生的内在根源,也是其根本任务。没有商业标志上的商誉,就没有商业标志法。商誉的产生过程,是一种漫长的以智力劳动投入为主的复杂劳动投入过程。
  再次,保护凝结在商业标志中的商誉,维护商誉创造者的利益,符合法律公平和正义的价值取向。在商标权的产生方式上,世界上“存在两种不同的制度,即:在英国、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对商标权的承认不需经过注册;而在欧洲大陆和仿效它们的其他国家,则要求商标经过注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a#19#/a#通过使用获得商标权的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也有注册制度,但出现使用和注册同一商标的冲突时,在先使用人可以对抗注册人,除非已过一定的期限后注册商标已成为不可争议的商标。使用获得商标权的制度,能更好地保护创造商业信誉的商标使用人的利益,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价值取向,也最能体现商标法保护凝结在商标中的商誉的商标法本质。大陆法系国家以商标注册作为取得商标权的途径,其优越性是商标权属关系相对更为稳定,减少于国家对商标的管理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其弊端也较突出,极容易出现抢先注册他人已享有一定信誉的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认为,英美法系的商标权使用取得制度是以“公平”为主要价值取向,大陆法系的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是以“效益”为主要价值取向。我国立法主要仿效大陆法系国家,商标权实行严格的注册取得制度。注册原则的弊端在我国一段时间十分突出,恶意抢先注册他人享有一定信誉的商标的现象时有发生。从一定程度上讲,机械的注册制度是以牺牲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价值为代价的。经过1993年和2001年两次修订商标法后,我国增加了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和具有一定声誉或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条款,一定程度上更好地维护了法律的公平价值观。商标权的注册取得制度容易使人产生这样的误解:商标权这种财产权是经营者因注册而产生的,与商标的实际使用及其使用后产生的信誉没有必然联系。有学者以即使没有任何信誉的注册商标或者甚至“臭了的牌子”未被依法撤销前仍受法律保护为由,认为商标法保护商标只是因为其具有识别性,与商标的信誉或价值完全无关。这是一种片面的观点。实际上,商标真正价值是在使用后产生的。如果未被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价值的话,也不过是商标在设计和选择中的智力投入和商标注册成本产生的,这种价值十分有限。我国曾出现过把“1997”作为酒类商品的商标注册后,在未作任何商业使用之前被有关机构评估出几百万元并进行了高价拍卖的闹剧,最后以该注册商标被撤销收场。商标注册而产生的商标权,仅是基于注册人要使用该商标并产生声誉的“法律推定”而产生的“形式意义”上的商标权,“实质意义”上的商标权是基于商标注册后实际使用并能产生具有顾客吸引力、能实实在在给使用人带来经济利益的信誉而产生的。只有这种理解,才能真正合理解释商标权为何被世界公认为财产权,并可以依法转让、使用许可、投资和设定质押。任何国家的商标注册主管机关都不是“上帝”,注册制度本身并不象“上帝赐予人类万物”那样直接给注册者带来财富。能给注册人带来财富的实质意义上的商标权,只能靠注册人通过使用商标的、包含智力投入的诚实劳动创造。正是基于此,英美法系国家一直坚持使用取得商标权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在实行注册取得商标权原则的同时,也高度重视商标的实际使用问题,不仅规定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赋予经过使用并产生一定信誉的未注册商标使用人撤销他人抢先注册的权利,而且规定商标注册后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使用,#a#①#/a#否则撤销其注册商标或不能对抗第三人。“臭了的牌子”未被依法撤销前,虽然确实仍受法律保护,但此时的商标权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商标权,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都不能产生经济价值,而且这只是法律暂时的保护,也是法律保护中的特例,绝不能据此推论商标法的实质就是保护与信誉无关的注册商标,就像婚姻法的实质是保护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一样。感情确已破裂的夫妻关系未依法办理离婚手续前,法律虽仍保护这种夫妻关系,但绝不能认为婚姻法的本质就是保护那些夫妻关系已经死亡的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关系。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