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认商标具有智力成果属性的学者也承认,商标的设计和选择要付出创造性智力劳动,但认为蕴涵于商标中的智力成果可以通过
著作权法保护,
商标法保护的原因只是因为其具有识别性,与创造性无关。不可否认,有的商标图案如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通过
著作权法保护体现在该图案中的智力成果。但是,通过
著作权法保护商标设计和选择活动中的智力成果是有严重缺陷的:其一,有的商标虽然是设计成果,但由于本身没有一定涵义,不能表达一定的“思想情感”,不符合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条件,不能通过
著作权法保护。#a#①#/a#如臆造商标中的“EXXON”、“KODAK”文字商标本身就不具有任何实际涵义,不表达一定的思想。其二,有的商标设计或选择活动不是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活动。如任意商标一般是指“选择”已经存在的文字或图形作为商标,只是这种标志的涵义和商品没有联系而已。这种“选择”,有时虽然也可以被视为广义的“商标设计”,活动,但由于“选择”的结果并没有出现一种新的智力成果或作品,即使版权保护程度很高的国家,也没有出现所谓“选择作品”的规定,商标“选择”所付出的智力劳动就很难通过
著作权法保护。其三,即使符合思想性的商标设计图案符合作品条件,通过
著作权法保护的力度也是有限的:如不能对抗他人独自创作的相同作品享有著作权,专有性不强,商业标志的特有识别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合理使用较多,大量合法使用这些“作品”的结果也容易淡化这种标志的显著性等。因而商标设计和选择过程中投入的智力劳动虽能通过
著作权法获得一定程度的保护,但其保护范围有限,保护力度不大。如果商业标志法完全不考虑保护商标设计和选择中的智力投入问题,仅靠
著作权法就很难周全地维护商标设计者和使用者的利益,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理念。
三、具有财产价值的信誉是商业标志受法律保护的实质条件
商业标志的“显著性”是法律保护的形式条件,但法律保护的实质条件或内在根源却是保护凝结在这些标志中的具有财产价值的信誉,防止被其他经营者不正当盗用。
各国商业标志法通常都规定受法律保护的商业标志应当具有显著特征,而没有直接规定应当具有创造性。这是否认商业标志智力成果属性学者所持的主要理由。事实上,具有显著性的商业标志也是具有一定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商业标志的显著性仅是法律保护的形式条件,蕴藏于在商业标志中、体现创造性的信誉才是真正具有“产权”价值的财产,才是商业标志法的真正保护对象。对此,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认识:
首先,商业标志显著性和创造性之间的密切关系,决定了商业标志也是一种体现一定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或知识产品。可以认为,商业标志的显著性是“形式”,创造性是“内容”,两者是相互依赖、不可分割的辨证统一关系,不存在不具有显著性的创造性标志,也不存在不具有创造性的显著性标志。如前所述,商业标志的设计和使用活动,就集中体现了两者的辨证统一关系。设计过程中的智力投入,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该商业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及其显著特征的强弱程度;商业标志的使用及其信誉情况,也会直接影响该商业标志的显著性。从商标等商业标志显著性的涵义上分析,还可进一步更清晰地看出显著性和创造性之间的内在联系。商标的显著性也称为商标的显著特征或识别性(distinctiveness or distinctive character),是指商标“能起到区别作用的特性”。#a#16#/a#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识别商品的来源,表明商品的出处。正如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阿帕德•鲍格胥所说:“商标的第一个作用是用来区别另一企业的产品或服务项目和其他企业的产品或服务项目。商标可以帮助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或使用服务项目时进行选择。”#a#17#/a#。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不能起到识别作用,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可以认为,显著性的本意就是消费者能通过该商标联想到商品的特定经营者,联想到商品的特定品质,使该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被特定化而不至于混淆。在商标被实际使用之前,在商标被消费者实际认知之前,商标显著性的判断仅仅是一种法律上的“预先推定”。商标使商品特定化的过程,实际上是消费者漫长的认知过程。从显著性的本意上看,商标显著性的获得,最关键的因素还是取决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即使是被公认具有“显著性”的臆造商标,在其实际使用之前,消费者是不可能将该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商品与特定经营者相联系的。实质意义上的商标显著性与商标的使用是紧密相连的。换言之,商标识别性的背后,潜藏的是经营者创造商标价值所必须的使用过程及其智力投入。本来不具有显著性的叙述性标志,通过使用能使消费者将其商品经营者特定化后,能成为第二含义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根本原因也在于商标的实际使用使其具有了显著性及其商业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