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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业标志的智力成果属性

  
  四、商业标志的智力成果属性已得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肯定
  识别性商业标志是否属于智力成果、是否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的问题,在世界范围内也有过争议,但后来认识基本得到统一,其主要标志是1967年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外交会议上缔结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对知识产权的定义得到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同。该公约共有21条,其中第2条共8款对知识产权定义的规定是公约仅有的实质性条款。该定义列举了知识产权的范围,明确规定商标等识别性标志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尤其值得强调的是,该定义第8款的规定。从立法技术层面上分析,第8款属于“兜底”条款。“兜底”条款的作用是概括性地揭示被定义概念的共有属性,避免范围列举上的遗漏,即具有“补漏”功能。该公约把“其他一切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成果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a#①#/a#作为揭示知识产权共有属性的“兜底” 条款,显然是认为识别性商业标志也属于“智力成果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我国于1980年参加该公约。截止到2002年2月29日,该公约共178个成员国。#a#20#/a#由于公约第16条规定任何成员国均不得对该公约作任何保留,因而可以认为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认可公约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根据该公约建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有关官员,以及该组织出版或发表的有关读物对商业标志和知识产权的解释与公约的规定精神也是一致的。曾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的阿帕德·鲍格胥博士指出:“商标只有在企业使用时才具有真正的价值。时间越长,使用范围越广,商标的价值就越大。商标经过长时间和广泛地使用,就会赢得名声和信誉,这对于在该商标名下的商品或服务的购销时很有必要的。”#a#21#/a#在论及商标和发明的关系时,鲍格胥博士更明确地揭示了商标的智力成果属性,指出:“商标和发明似乎风马牛不相及。但这两者仍然有某些共同特点。商标和发明都是智力劳动的产物,并且构成知识产权。更确切些说,叫工业产权。”#a#22#/a#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著的《知识产权法教程》则指出:“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人的心智,人的智力创造。这就是这类财产叫做知识产权的原因。”#a#23#/a#世界组织产权组织网站对知识产权也作了这样的解释:“知识产权是有关智力创造产生的权利,包括对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商业上使用的标志、名称、形象和设计的权利”#a#②#/a#。可以认为,商业标志也是具有一定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已在世界范围内基本形成共识,并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肯定和承认。
  在我国,知识产权的定义在1993年以前的认识是较为统一的。“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即AIPPI)1992东京大会报告将知识产权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利”和“识别性标记权利”两大类。前者包括发明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技术秘密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著作权、软件权;后者包括商标权、商号权以及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AIPPI的论述被郑成思先生1993年摘译介绍到我国后,引起了一场对知识产权定义的争议。否认商业标志的智力成果属性的学者,一般都以AIPPI的报告为依据。郑成思先生认为这是对AIPPI报告论述“望文生义的误解”所导致的结果。#a#24#/a# “他们可能不知该论述的上下文----国际知识产权专家们诚然依照不同的知识产权的‘侧重点’,作过这样的划分”,但并没有否认标示性权利也能反映一定的创造性。否则,从历史上看标示性权利就不会划入‘知识’产权之中了。AIPPI在该报告中,并非为知识产权下定义,而是在‘什么样的知识产权纠纷可以交付仲裁’的答案中,列举可仲裁的内容时,讲及两类知识产权的。”#a#25#/a#退一万步讲,即使AIPPI的报告否认了识别性标志的智力成果属性,也只是一家之言,其权威性及其对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和理论研究的影响远逊色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知识产权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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