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列举式定义和第二种内涵揭示式定义的具体表述虽然不同,但在知识产权实质意义上的理解上基本上是一致的,认为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创造性劳动产生的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二种定义和第三种定义在对知识产权内涵的揭示上则有较大的区别。分歧的焦点在于:商标、商号、地理标志等识别性商业标志是否和作品、发明创造等创作性成果一样具有智力成果属性?知识产权的客体能否简要地概括为智力成果?对商业标志智力成果属性的认识在国外也有分歧,如日本著名学者纹谷畅男就曾认为:商标权等标志权与人的精神创造活动无关,法律对其保护的原因不是因为它是精神创造物,而是“因为其具有识别作用及经济方面的作用”。#a#8#/a#
笔者赞同知识产权的第二种定义。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们在文学、艺术、科学和工商业领域中所创造的智力成果或知识产品。智力成果既包括诸如作品、发明创造等典型智力成果,也包括商标、商号、地理标志等形式上表现为识别性商业标志而实质上也是人类精神创造物的知识产品。换言之,识别性商业标志也具有智力成果属性。
一、商业信誉是部分商业标志受法律保护的前提
部分商业标志获得有关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前提是必须已经产生产生信誉。商业标志的信誉反映的是商品或服务的信誉,其产生过程实际上就是有关经营者在长期诚实经营活动中投入智力劳动的过程,凝结在商业标志中的信誉是经营者经营活动中的智力劳动成果的集中体现。
商业标志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商业标志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具有识别功能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的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任何组合。如商标、商号、地理标志等。其主要特征是具有识别作用,能向消费者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指示出商品或服务的特定经营者或出产地域。广义的商业标志泛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表明商品或服务一定特征的标记。其外延除包含狭义的商业标志外,还包括产品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通用名称等。由于产品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通用名称等商务标记通常不能被特定经营者专有,因而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商业标志一般仅指狭义的商业标志。
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和我国国内立法,成为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的狭义识别性商业标志主要有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商号、地理标志、域名、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在识别性商业标志中,有的商业标志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或必备条件是因经营者诚实使用而产生了良好信誉。换言之,有的商业标志必须具有了商业价值才能成为以财产权为核心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以产生信誉作为保护前提的这类商业标志主要有地理标志、第二含义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以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如TRIPS第22条第1款规定受该协议保护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a#9#/a#我国《
商标法》第
16条第2款规定的地理标志与TRIPS的规定基本相同。从TRIPS的规定可以看出,受法律保护的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具有一定的质量特色或信誉。不与商品的质量或信誉相关联的地理名称只是一种货源标记,不具有地理标志所具有的那种可以由符合条件的特定经营者专属使用的知识产权属性。普通地理名称和公路边的路标、飞机场侯机室的指示牌、航行中的灯塔一样,也具有指示或识别作用,也能向公众提供有用的信息,但没有凝结信誉的“识别性”的地理名称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不能成为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第二含义商标是指本来缺乏显著特征的叙述性标志经有关经营者长期诚实经营劳动产生信誉后而具有了识别作用的标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TRIPS和我国商标法都明确规定可以注册保护经过使用产生信誉和识别功能的第二含义商标。诚实劳动和诚实经营是这些商业标志产生商业信誉的基础和前提。劳动本身是离不开知识的付出和脑力劳动的投入的。劳动之所以创造了人类,创造了财富,并不断地推动着社会的繁荣,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劳动中蕴涵着人类那生生不息、无穷无竭的智慧创造力。“我们一直把指导劳动所必需的一定数量的知识包含在劳动这一名词之中。没有各种知识,劳动不过是一种蛮力,不能用在有益的目的上。”#a#10#/a#没有经营者在技术开发、宏观决策、微观管理、信息利用、营销策划、广告宣传、售后服务等方面智力劳动的投入,其商品或服务的良好质量、商业标志的良好信誉都不可能产生。商业标志产生信誉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投入智力劳动的过程。商业标志的信誉,也就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商业标志的创造性。在意大利,有关商标、商号、作品、发明创造等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被规定在《意大利民法典》第五编“劳动”编中,出现了知识产权法和
劳动法同属民法典中劳动编的立法体例。这一立法体例的设计方式虽不具有普遍性,也不一定值得我国仿效,但从揭示商标等识别性标志作为一种智力成果与劳动有着密切联系这一角度上看,也是有一定合理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