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侵犯受教育权案的法释[2001]25号批复评析
梁慧星
【全文】
一、 引言
去年山东审结一起冒名上学案。原告齐玉苓以被告陈晓琪等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一审判决仅认可原告姓名权受侵害,驳回其受教育权被侵害的主张。原告不服,上诉至二审。二审法院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作出《
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二审法院根据此批复,作出终审判决,其判决书写道:“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
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的权利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作为判决的实体法依据,引用了
宪法第
46条、
教育法第
9条、第
81条、
民法通则第
120条、第
134条和最高法院(2001)25号批复。这一判决突破了我国不得直接引用
宪法条文作为民刑裁判的判决依据的司法惯例。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强烈反响,被誉为“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笔者以为肯定意见情绪化倾向明显而说服力不足,特撰本文,求教于学界同仁。
二、 民刑判决不直接引用宪法的法理根据
由最高法院解释文件所确立的、不得直接引用
宪法条文作为民刑裁判的判决依据的司法惯例,其法理上的根据是关于法律本质的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