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解释
本案二审判决的“创造性”体现在判决书对“加害行为要件”的认定上。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2款规定:“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所谓“财产”,指财产权,所谓“人身”,指人身权。严格解释本条,则应得出如下解释意见:只在侵犯民事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情形,才构成侵权行为,才承担民事责任;侵犯民事权利以外的权利,如
宪法上的“受教育权”,不构成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应限于民事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
宪法上所谓“受教育权”不是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的客体。这里采用的是反对解释方法。
在最高法院作出法释[2001]25号批复之前,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曾就本案涉及的“受教育权是否是民事权利”问题,发出(1999)民他字第34号函,征求专家意见。表明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赞同上述解释意见。
笔者提供的法律意见是:“不宜将“受教育权”解释为民事权利。主要理由是,什么是民事权利,什么不是民事权利,应当以民事法律的规定为准。当然首先是以
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准。我国民法通则专设第五章规定各种民事权利,更不应在
民法通则之外轻率地承认所谓“受教育权”为民事权利。至于本案冒名顶替行为导致原告遭受损害,应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加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损害赔偿金的计算上,应当考虑原告因被告的冒名顶替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我的印象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偏低。”
五、最高法院所采用的解释方法
最高法院没有拘泥于上述解释意见,法释[2001]25号批复明确表示:“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
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最高法院认为,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以民事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为限,还可包括
宪法上的受教育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