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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侵犯受教育权案的法释[2001]25号批复评析

  这是用宪法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解释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解释的对象是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第106条第2款),宪法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只是作为解释的根据。所采用的解释方法,是合宪性解释,而与所谓“宪法的司法化”无关。
  
六、什么是合宪性解释方法

  所谓合宪性解释,指以宪法及阶位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阶位较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简而言之,是以宪法上的规定解释民法上的规定。合宪性解释的依据在于,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则构成一个整体,叫法律体系。法律体系就象一座金字塔,分为若干阶层。最上层为宪法,其次是各基本法,再其次是各单行法,以下是众多行政法规。上下之间的阶层关系在法解释学上叫阶位。在这个法律体系结构中,宪法的阶位最高,它决定了整个法律体系的基本的原则和基本的价值判断,这些基本的原则和基本的价值判断,一定要在整个法律体系当中得到贯彻。由此决定了阶位较低的法律不得与阶位较高的法律相抵触,所有的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这是现代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在民法解释学上,将这个基本原则反过来用,即用宪法的规定解释民法的规定,这就叫合宪性解释。
  
七、合宪性解释方法举例

  我国法院采用合宪性解释方法的第一个判例,是天津塘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工伤概不负责”案。基本案情是,雇主承包拆除厂房工程,因违章施工发生事故,致雇工受伤,感染败血症死亡。死者的亲属要求雇主支付赔偿金。被告雇主以招工登记表规定“工伤概不负责”为抗辩。关键是“工伤概不负责”的约款是否有效?按照民法通则58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但当时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当事人约定“工伤概不负责”这样的免责条款,因此很难说“工伤概不负责”的约款违反法律。法院考虑到,如果采纳被告的抗辩,有违社会正义,因此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于1988年10月14日作出(1988)民他字第1号批复:“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被告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被告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批复中说我国宪法关于劳动保护有明文规定,是指宪法42条。根据该条规定,雇主要对劳动的安全条件负责,要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当劳动者在劳动中人身遭受伤害时,应当由雇主按照劳动保护的规则给予补偿。这是劳动者依据宪法所享有的权利。本案被告预先在招工登记表中规定“工伤概不负责”,剥夺劳动者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已构成民法通则58条所谓“违反法律”。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该条所谓“违反法律”,不仅指“违反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还包括“违反宪法”。所解释的对象,是民法通则关于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解释的根据,是宪法42条关于劳动者享受劳动保护的规定。因此属于合宪性解释。我国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在其著作中讲解合宪性解释方法时引用了本案判决,并给予高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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