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注意到,
教育法关于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权利设有专条。其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但本条不是关于公民依据
宪法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规定,而是公民实际获得“受教育机会”,即取得某个学校的学生即“受教育者”资格后,所享有的具体的权利。其中任何一项,均不符合“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文义。
值得重视的是
教育法第
9条2款:“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
宪法原则在
教育法上的体现,可称为“平等享受教育机会的权利”。有理由认为,唯此“平等享受教育机会的权利”,才是公民“依据
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请注意
教育法下述条文。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37条规定:“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38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第39条规定:“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从这些规定我们不难得出下述判断:惟有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才是保障公民“依据
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也惟有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才可能侵害公民“依据
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因此,对于本案,我们勉强可以说被告滕州八中和滕州市教委侵犯了原告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绝不能说被告陈晓琪、陈克政侵犯了齐玉苓“依据
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