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
二审法院判决书虽然提到
宪法第
46条、
教育法第
9条和第
81条,但实际上所适用的法律规则是
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第
106条第2款。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关于过错侵权行为责任的基本规则。
教育法第
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句所谓“依法”,正是指依据规定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民法规则,即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2款。
按照民法学者和裁判实务的一致解释,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2款规定的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其一,有侵害了他人权利的加害行为;其二,有损害结果;其三,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四,加害行为人具有过错。
请看二审判决书,其第9页指出被告陈晓琪冒名上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受教育权,是对“加害行为要件”的认定;第10页指出齐玉苓所支出的复读费、律师费和城市增容费,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并指出齐玉苓的精神遭受了严重的伤害,属于精神损害,是对“损害结果要件”的认定;第10页指出“该费用是由于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使其精神遭受了严重的伤害”,是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认定;第9页指出“该侵权是由于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是对“过错要件”的认定。二审判决紧扣此四项构成要件,说明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2款,而非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