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最高法院关于侵犯受教育权案的法释[2001]25号批复评析

  
三、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

  二审法院判决书虽然提到宪法46条教育法9条和第81条,但实际上所适用的法律规则是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第106条第2款。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关于过错侵权行为责任的基本规则。教育法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句所谓“依法”,正是指依据规定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民法规则,即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
  按照民法学者和裁判实务的一致解释,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规定的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其一,有侵害了他人权利的加害行为;其二,有损害结果;其三,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四,加害行为人具有过错。
  请看二审判决书,其第9页指出被告陈晓琪冒名上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受教育权,是对“加害行为要件”的认定;第10页指出齐玉苓所支出的复读费、律师费和城市增容费,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并指出齐玉苓的精神遭受了严重的伤害,属于精神损害,是对“损害结果要件”的认定;第10页指出“该费用是由于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使其精神遭受了严重的伤害”,是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认定;第9页指出“该侵权是由于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是对“过错要件”的认定。二审判决紧扣此四项构成要件,说明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而非其他。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