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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侵犯受教育权案的法释[2001]25号批复评析

  
八、最高法院法释[2001]25号批复的意义

  该批复写道:“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受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要旨在于,最高法院认为:侵犯宪法上的受教育权,也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创造性在于,突破了民法学者关于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限于民事权利的通说,而将宪法上的受教育权纳入侵权行为责任保护的客体范围。
  在走向法治的今天,最高法院能够不拘泥于通说,采用合宪性解释方法,大胆运用侵权责任这一法律手段保护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其对于保护公民权利之注重和积极创新之精神,值得赞佩。
  
九、最高法院法释[2001]25号批复及二审判决尚有斟酌余地

  最高法院法释[2001]25号批复说:“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受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二审判决书也写道:“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其中所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究何所指?
  法释[2001]25号批复并未明示宪法条文,而二审判决引出宪法46条教育法9条和第81条宪法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9条第1款的规定与之相同。宪法46条教育法9条1款,并未具体化,属于原则性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其将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并提,表明“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权利”与“义务”合为一体,与通常所谓“权利”有别。笼而统之地称为“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似有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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