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最高法院法释[2001]25号批复的意义
该批复写道:“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
宪法规定所享受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要旨在于,最高法院认为:侵犯
宪法上的受教育权,也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创造性在于,突破了民法学者关于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限于民事权利的通说,而将
宪法上的受教育权纳入侵权行为责任保护的客体范围。
在走向法治的今天,最高法院能够不拘泥于通说,采用合宪性解释方法,大胆运用侵权责任这一法律手段保护公民依据
宪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其对于保护公民权利之注重和积极创新之精神,值得赞佩。
九、最高法院法释[2001]25号批复及二审判决尚有斟酌余地
最高法院法释[2001]25号批复说:“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
宪法规定所享受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二审判决书也写道:“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
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其中所谓依据
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究何所指?
法释[2001]25号批复并未明示
宪法条文,而二审判决引出
宪法第
46条、
教育法第
9条和第
81条。
宪法第
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教育法第
9条第1款的规定与之相同。
宪法第
46条和
教育法第
9条1款,并未具体化,属于原则性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其将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并提,表明“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权利”与“义务”合为一体,与通常所谓“权利”有别。笼而统之地称为“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似有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