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述评*

  人们把这种观点称为法哲学上的或价值论上的相对主义。然而,拉德布鲁赫把价值相对主义理解为是在西方文化整体内可以想到的法律理想之前提要件、论证过程和实践结果的理论。因此,他既与那种对社会秩序采取“价值盲目”(wertblinden)的观察方式保持距离,不管它是纯粹因果关系的考察,机械主义的考察,实用主义-历史主义的考察,还是自然主义-社会学的考察;同时又与那种“价值超越”(wertueberwindenden)的、对形而上学-宗教性的秩序理念加以考察的方式保持距离,而不管这种由公理性的信念知识所支持的秩序理念到底属于内心世界的一种,还是属于超验的一种。通过将法学看作是一种“价值关涉的”(wertbeziehende)文化科学,他认为追问占主导地位的法的价值就成为问题的核心。
  根据拉德布鲁赫的看法,法的最高目的或价值数目限定在3种:个人主义的价值,超个人主义的价值和超人格的价值——或者说:个人价值、集体价值和作品价值(Werkwert),还可以说:自由(Freiheit)、全体(Gesamtheit)和共同体(Gemeinschaft)。不过,作为法的可能目的,这3个价值之间是有冲突的。在个人主义观看来,作品价值和集体价值是为个人价值服务的。个人价值是无穷大的、不可再乘积的价值,它即使面对绝多数人利益也能够自我实现。个人主义观认为,文化只是人格养成的手段,国家与法也只是保障和促进个人发展的制度安排。超个人主义观则认为,重要的不是单独的个人,也不是单个人的多数,而是全体之力(die Macht des Ganzen),是有机的国家人格体(Staatspers?nlichkeit)。依照这一观点,个人价值应服务于集体价值,伦理和文化应服务于国家与法。所谓“你什么也不是,你的民族是一切”。而按照超人格观,最终起作用的是作品,它使个人和共同体得以诞生。在超人格观看来,个人价值和集体价值服务于作品价值,伦理、法和国家服务于文化[18]。诚如上述,这3 个法的最高价值之间不存在科学上可加以证成的位阶。故此,立法者(当然也包括政治家)必须在其中作出抉择。
  他的法哲学是可能的、有意义的法哲学诸问题的澄清;它不提供廉价的或专断的解答,它想包容一切而不想舍弃什么。它想提醒人们在学术上不要轻易下结论,更不要片面地下结论,据此而有助于认识真理,训练学习并拥有宽容和自我节制的精神,既老练地从事学术论战,又老练地从事政治斗争,由此它为所有的“价值决定”提供了“价值的证立”(Wertbegruendungen)基础。
  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法哲学在当时受到许多学者的指责。例如,卡尔·奥古斯特·埃姆格(Carl August Emge)[19]认为:假如大家承认相对主义的结论,即善与恶仅仅是一定的社会学统一体认为所是的东西,“那么这不需要作进一步的批评。对搞哲学的人来说,相对主义得出的结论是荒谬的(ad absurdum)”[20]。威廉·绍尔(Wilhelm Sauer)[21]谈到相对主义时说“把它作为非科学的东西简直都没有必要”[22],他的口气很是满不在乎。马克斯·恩斯特·迈耶尔也作出这样的评判:“拉德布鲁赫的理论不过是怀疑的相对主义,因而是站不住脚的。”[23]卡尔·拉伦兹(Karl Larenz)[24]的评断是:“科学和生活、知识和信仰、思想和愿望的分离,似乎乍一看来也恰好合乎生活,合乎非理性的存在;但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它将两方面分离开来并相向对立起来;而仍处在分离状态、自己已感到疑问的唯理主义之产物本身,不可能再整体地思考矛盾的东西。”[25]莱奥纳德·内尔松(Leonard Nelson)[26]却更为极端,他说: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并没有(由于不可能断言其绝对真实)绝对听天由命地放弃价值判断,而是仍拥有相对的嘲讽和相对的狂妄,来确立这样的价值判断”[27]。
  但也有一些学者为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法哲学进行辩护或进行较为平和客观的说明。例如,拉德布鲁赫的关门弟子阿图尔·考夫曼(Arthur Kaufmann)[28]指出:上述的批评者“没有哪一个敢于说,相对主义价值论如何应当被克服,也就是说,可靠的价值评判如何能够被得到;他们中间甚至还没有谁提出一个能够远远胜过拉德布鲁赫理论的法哲学纲领。更为重要的是,在这里,几无例外地存在着对拉德布鲁赫的误解,把他的相对主义、他的宽容思想同伦理的冷漠主义等量齐观。……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是斗争的相对主义,而非犹豫不决的相对主义。”[29]同样,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也根本不是“绝对的”相对主义。亚历山德罗·巴拉塔(Alessandro Baratta)很正当地把它称为是与歌德理性的人文主义相近的“积极的相对主义”(positiver Relativismus)[30]。根据爱德华·斯普朗格(Eduard Spranger)[31]的看法,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只是一个假象的相对主义,事实上,它所涉及的是“三极的辩证法”(dreipolige Dialektik)问题[32]。沃尔夫冈·弗里德曼(Wolfgang Friedmann)[33]认为:像马克斯·韦伯(Max Weber)和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这一类与实证主义者对立的相对主义者共同具有一种根本的属性:“他们不仅在法律的发展中,而且也在日常的法律应用中信奉伦理价值之炽热的和运动的意义。”[34]弗里茨·冯·希佩尔则把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看作是“一个由于其谦逊的态度而使人产生迷惑的称谓”[35]。
  
  三、关于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的转向
  
  在法学界,大多数学者间流行着一种人云亦云的看法,即认为拉德布鲁赫早年和晚年的学术思想存在着某种“根本的变化”甚或“断裂”。有人将这个“根本的变化”形象地称为拉德布鲁赫的“大马色(大马士革)体验”( Damaskuserlebnis,回心体验)[36]。也就是说,拉德布鲁赫在二战以前坚持价值相对主义(或实证主义)法哲学立场,战后则转向至自然法学。
  无疑,在经历了纳粹主义(民族社会主义)“第三帝国”的12年统治之后,面对当时的思想处境和一些棘手案件(如“告密者案件”、纳粹战犯的案件)的审判,拉德布鲁赫的思考是发生了一些变化的。这反映在他战后所写的一系列文章之中。1945年以语录体写成的不到2000字的精粹短篇《五分钟法哲学》(Fünf Minuten Rechtsphilosophie,这篇文章当时曾在电台上播放过而影响广泛),比较集中概括地反映了他在这个时期的重新思考。这篇文章的思想可以简括为下列5点:
  1.实证主义由于坚持“命令就是命令”、“法律就是法律”的口号,而使法律职业人连同整个民族均无自卫能力,来抵抗如此专横、如此残暴、如此罪恶的法律(按:此处指希特勒统治的“第三帝国”法律)。它最终把法与强权等同起来:哪里有强权,哪里就有法。 2.纳粹政权发布的口令是:凡对人民有利的,就是法;在这一点上,也可以认为:凡对掌握国家权力者有利的,也都是法。但不是必须声称,所有对人民有利的,都是法;毋宁相反:仅仅是法的东西,才是对人民有利的。
  3.法意图趋向正义。正义不过是指:不管是谁,一视同仁。如果谋杀政治对手的行为被推崇,谋杀异类的行为被愿求,以相同的行为对待自己志同道合之人,而处以最残忍、最羞辱的刑罚时,这既不是正义,也不是法。
  4.假如我们不会总能将公共利益、法的安定性、正义这三种法的价值和谐地统一起来,那么因此即使不完全的法也必须有效;然而,可能有些法律,其不公正性、公共危害性是如此之大,以至于它们的效力,它们的法的本性必须被否定。
  5.有一些法的基本原则,它们的效力比任何法律规则更强而有力,以至于,一项法律,若与它们相矛盾,就变得无效。我们将这些基本原则称为自然法或理性法。[37]
  1946年,拉德布鲁赫在《南德意志法律家报》(Sueddeutsche Juristen-Zeitung)上发表《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Gesetzliches Unrecht und übergesetzliches Recht)一文[38],当时也曾引起巨大的反响,这篇文章不仅仅非常清晰地确立了拉德布鲁赫新获取的立足点,而且更主要的是,该文为当时的司法审判提供了一个当下可实际操作的解决(众多疑难案件的)办法。其内容大体可作如下概括:
  第一,任何一种实在法,若不考虑其内容,自身均拥有一种价值:有法总是还好于无法,因为它至少还产生了法的安定性。但法的安定性不是法必须实现的唯一的价值,也不是决定性的价值。除了法的安定性之外,还涉及另外两项价值:合目的性与正义。在这一价值序列中,我们把为公共利益的法的合目的性放在最后的位置上。绝对不是所有“对人民有利的东西”都是法,而是说凡属法的东西,凡是产生法的安定性和追求正义的东西,最终都是对人民有利的。法的安定性,是任何实在法由于其实在性而拥有的特性,它在合目的性与正义之间占有颇受注目的居中地位:它一方面是为公共利益所要求的,但另一方面也为正义所要求。或者说,法应是安定的,它不应此时此地这样,彼时彼地又那样被解释和应用,这同时也是一项正义的要求。
  第二,在法的安定性与正义之间,在一个虽内容上尚可辩驳、但属实在的法律之间,在一个虽属公正、但尚未浇铸成法律形状的法之间,若还存有争议的话,那么事实上正义同它自身、表面的正义与实际的正义之间还存有冲突。但正义和法的安定性之间的冲突是可以得到解决的,只要实在的、通过命令和权力来保障的法也因而获得优先地位,即使其在内容上是不正义的、不合目的性的;除非实在法与正义之矛盾达到如此不能容忍的程度,以至于作为“非正确法”的法律必须向正义屈服。
  第三,在法律的不法与虽内容不正当但仍属有效的法律这两种情况之间划出一条截然分明的界限,是不可能的,但最大限度明晰地作出另外一种划界还是有可能的:凡正义根本不被追求的地方,凡构成正义之核心的平等在实在法制定过程中有意地不被承认的地方,法律不仅仅是“非正确法”,它甚至根本上就缺乏法的性质(Rechtscharakter,法的资格)。因为我们只能把法,也包括实在法,定义为不过是这样一种制度和规定,即依其本义,它们注定是要为正义服务的。按照这个标准衡量,纳粹法的所有部分都从来没有达到过有效法的庄严地步。纳粹主义的“法”故意要取消同样的事情同样对待这一正义的本性规定的要求。所以,就此来说它根本就缺乏法的本性,它不仅压根儿也够不上是非正确法,而根本就不是什么法。特别是,那些条款规定,即纳粹党用来打压任何其他党派的部分特性而攫取国家全权(die Totalitaet)的规定,则更是如此。更进一步说,所有将人作为劣等人(Untermenschen)对待、否认人具有人权的法,都缺乏法的本性。而且,一切以刑罚相威胁、根本不考虑犯罪的不同严重程度而只图眼前威吓需要的法,一切对严重程度极不相同的犯罪采取同一种刑罚(通常采取死刑)的法,均不具有法的本性。[39]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