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德布鲁赫一生著述甚丰。主要作品有:《论堕胎》(与格罗特雅恩合写,1921年版);《法律智慧警句集》(阿图尔·考夫曼编,1963年版);《论启蒙时代的崇高精神:人道主义和共济会主义之思想史论稿》(拉德布鲁赫编,1948年版);《法学导论》(1910年);《论
刑法的优雅:
刑法史研究十四题》(1938年);《作为难题的新教团契》(1927年);《德意志通用刑法典草案》(1922年,1952年版);《保罗·约翰·安塞尔姆·冯·费尔巴哈:一个法学家的生平》,(1934年版);《费尔巴哈纪念演说以及3篇学术遗稿》(1952年版);《特奥多尔·冯塔纳,抑或怀疑与信仰》(1945年);《法西斯主义刑法》(1933年);《助产与刑法》(1907年版);《英国法的精神》(1946年);《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1946年);《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天主教会》(1950年);《人物与思想》(1944年);《犯罪史》(与亨·格文纳合著,1951年版);《法哲学纲要》(1914年版);《行为概念:其对
刑法体系的意义——兼谈法学体系论》(1904年版);《心灵之路:我的生活片段》(1951年);《你们诸位年轻的法律学生!》(1919年版);《司法漫画》(1947年);《法律警句集要:致安塞尔姆的格言集》(1954年);《社会主义文化论》(1922年);《法律思维中的分类概念和秩序概念》(1938年);《超越马克思主义?》(1926年);《法律上的人》(1927年版);《法律上的人:有关法的基本问题的报告和文章选集》(弗里茨·冯·希佩尔负责整理,1957年版);《作为法律思维形式的事物的本性》(1948年版);《
刑法改革和民族社会主义》(1933年);《法理念的难题》(1924年);《1932年版卡尔五世刑事法院规则》(拉德布鲁赫注释,1939-1940年版);《论这场战争的哲学》(1917年);《监禁心理学》(1911年);《论法的宗教哲学》(1919年);《共和国的义务论》(1926年);《法理念与法的质料》,(1923-1924年);《共和国司法部的荣誉和终结》(1948年);《罗马法与革命》(1919年版);《司法:格尔利茨纲领释义》(1922年);《法哲学》(1932年版);《法哲学补遗》(1973年8版);《法哲学和法律实务》(1932年);《社会民族国家中的法》(1919年);《作为法律创造的法学:议法律方法之争论》(1905年);《社会主义与文化》(1919年);《作为学科的公民教育》(1948年);《19世纪的三本刑法学教科书》(1949年);《公民课程的任务》(1924年);《论犯罪学体系》(1930年);《信仰犯》(1924年);《1928年8月11日共和国政府庆典上的宪法演讲》(1928年);《法哲学入门》(1947年版);《拉德布鲁赫全集》(阿图尔·考夫曼编,20卷本,1987年以后)。
二、拉德布鲁赫相对主义法哲学概要
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是一个论题广泛的开放体系。这一点可以通过其著名的《法哲学》(1932年3版,1983年9版,1999年由Ralf Dreier和Stanley L.Paulson编学生版)所讨论的内容予以证明。在这本被誉为“最后的古典法哲学”[2]著作中,拉德布鲁赫不仅研究了现实与价值、法的概念、法与道德、法与习俗、法的目的、法的效力等传统法哲学课题,而且还讨论了法的历史哲学、法的宗教哲学、法律人(Rechtsmenschen)的心理学、法美学、法学逻辑以及公法与私法、人格、所有权、契约、婚姻、继承权、
刑法、死刑、赦免、诉讼、法治国、教会法、国际法、战争等等问题[3]。当然,这个法哲学之精髓(至少在拉德布鲁赫的早期思想中)表现为一个三元体系(trialistisches System)的“价值相对主义”。
拉德布鲁赫认为,任何科学至少要能够做到三个方面的事情:首先,它能够根据体系的完整性展开可能的价值评价;其次,它能够阐明实现价值评价的手段及由此而确定的推导过程;第三,它能够揭示任何价值评价立场的世界观的前提条件[4]。依此标准,他从法概念的定义出发来建构自己的法哲学体系。
他在1932年版的《法哲学》中将“法概念”界定为是“一个文化概念”,“也就是说,一个关涉价值的现实的概念,它具有为价值服务的意思。法就是具有为法价值、法理念服务这个意思的现实。因此,法概念是指向法理念的。”[5]在1947年的《法哲学入门》中,拉德布鲁赫更为简括地指出:“法是具有把法理念转化为现实这个意思的东西。”[6]
拉德布鲁赫的法概念从一开始就显露出两个特性。首先,它不是实证主义的。实证主义法概念的意思是说:法是只要形式上正确发布,而不管其内容善恶都是法。与此相反,拉德布鲁赫强调:法律只有当其关涉正义时,只有当它以正义为取向时,才具有法质(Rechtsqualit?t)。其次,拉德布鲁赫的法概念也不是自然法意义上的,因为“正确法”(richtiges Recht)与绝对的法价值——正义还不可相提并论。法尽管必须以法理念为取向,但法与法理念之间并不完全协调一致时,它仍不失为是法。按照拉德布鲁赫的看法,现实中所存在的只有“近似的”(ann?herungsweise)正确法。
要把握这样一个法概念,我们必须要了解拉德布鲁赫法律观的哲学背景。在第一次海德堡任教期间(1903-1914年),拉德布鲁赫通过亨利希·利维(Heinrich Levy)和埃米尔·拉斯克(Emil Lask)[7]熟悉并接受了当时的德国哲学思想。利维使他信奉应然和实然、现实和价值之间的方法二元论,拉斯克使他认同西南德意志新康德主义价值论和“价值关涉”的思想。这个哲学所涉及的核心问题是:价值的东西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在我们的现实世界中予以实现。有没有一种客观的、自在的价值(an-sich-seiende Werte)?换言之,是否只存在主观的价值评价?假如前两种情况都不存在,那么价值的东西是否(只)在价值性的事体(Sachverhalten,事象)上存在?
拉德布鲁赫的法概念是一种“折衷的”观点。在他看来,法是一种“关涉价值的”现实。一旦现实和价值之间具有某种“关系”(Beziehung,Relation),那么它们两者就不能通过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相互隔开。然而,拉德布鲁赫本人毕竟还是把自己看作是方法二元论的信奉者的。根据方法二元论,某个应然,——因此,也包括法,可以追溯至一个更高的应然,最终追溯至最高的应然(拉德布鲁赫称之为“法理念”,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8]称为“基本规范”),确切地说:根据演绎法从应然可以推导出应然,但决不可能根据归纳法从现存的东西、实际的东西和事实的东西得出应然的东西。自然和文化是俨然有别的。因此,文化现象只能根据它们固有的目的、而不是从(自然)原因出发来加以确定。正如科学规范、道德规范和艺术规范一样,法律规范也是文化法则(Kulturgesetze,文化规律),而不是自然法则(规律),前者包含应然,后者包含必然(Müssen)。这样的文化法则最终以绝对价值的实现为指向(所谓“价值关涉”),但它们并不等同于这些价值。同样,对拉德布鲁赫而言,法也不是纯粹的正义;在这个意义上,他从不是一位自然法学者。亚里士多德(Aristotles)早就意识到,没有任何法律规范在任何情况下都保证是绝对正义的。只要它基本上确定是为正义服务的,那它仍然还是法律规范[9]。
由此,拉德布鲁赫得出结论:法只有当其“关涉”法理念而确定为这种理念服务时,才实际上是法。在拉德布鲁赫看来,法理念作为法之成为法所必须定向的目的,包含三个方面或者按照3个方向展开:第一个方面是作为平等原则的正义;其含义是指:要平等地对待平等的事情,不平等地对待不平等的事情。拉德布鲁赫认为,这项原则本身是绝对有效的,但也只是形式上的。因此,它需要第二个方面,即合目的性[10](其另一用法,也称公共福祉之正义,Gemeinwohlgerechtigkeit);它属于是内容上的,但又只是相对的,因为个人主义、超个人主义和超人格法律价值之间还不能被科学地加以决定。这样,就需要第三个要素,即法的安定性,也就是说,一种力,它对法律的内容有着权威性的决定作用。 在这个三元体中,法的安定性具有优位。按照拉德布鲁赫的看法,价值和法的内容不是知识(Erkenntnis),而只能是信仰(Bekenntnis)[11]。因为,没有任何人能够“断言,什么是公正的;那么,我们就必须确定,什么应当是正确的;这样,制定法应当满足该使命,通过权威的绝对命令来结束相互对立的法律观点之争论;同样,法的制定也必须具有某种意志,面对任何对抗的法律观点时能够得到执行。谁能够执行法律,那同时就证明:他被赋予了制定法律的权限。”[12]“法在其内容上无论会怎样不公正地来形成,它都总是要通过其纯粹的定在来实现某种目的,即:法的安定性的目的。”[13]
尽管如此,它还不是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的核心部分。其核心内容则是目的理念(Zweckidee)。作为新康德主义价值哲学的信奉者,拉德布鲁赫摆在第一位要做的,就是重新进入到实质的哲学(materiale Philosophie),他想要“克服施塔姆勒苍白的抽象和唯理智论的片面性,而确立一个在内容上加以满足的社会理想”(马克斯·恩斯特·迈耶尔语[14])。不过,这里重要的是,我们不可能在科学上精确地认识到:哪一种目的、哪一种价值对法的形成是决定性的。另一方面,我们又不能把法理念这三个方面的相互关系看作是固定不变的,而总是把它看作是运动变化着的。也就是说,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强调重点,它们彼此间处于何种位阶关系之中,则依法律所在的那个社会的基本观念(Grundanschaung)而定。拉德布鲁赫的弟子艾里克·沃尔夫(Erik Wolf)[15]曾就此做过这样的解释:“这个三元整体(trialektischen Ganzen)[16]的某个部分获得在功能上的‘优先’(prius),这种方式并没有扬弃三个组成部分在原则上的‘等值性’,而只是强调,由于相对主义自身的‘正义’容易遭受实际的历史‘形势’排压的威胁,它总是要求比其他两个价值更要受到重视。所以,1914年前后(当时处在官僚宪政体制统治的司法国家时期),要求均衡地分别强调所有三个矛盾的法律价值,因为它们适应‘形势’的需要。1922年前后(由于社会法治国的缘故),(社会)‘形势’要求突出法律中的合目的性。1932年,问题的关键首先是法的安定性,因为当时正遭受着福利国家全权主义化的威胁。但是,1933年,因为当时形式的‘合法律性’想要掩盖实质的不法,所以必须强调正义。最后,1945年最要紧的,是预防将来无司法的强权国家的复辟。”[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