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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述评*

  
  三、关于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的转向
  
  在法学界,大多数学者间流行着一种人云亦云的看法,即认为拉德布鲁赫早年和晚年的学术思想存在着某种“根本的变化”甚或“断裂”。有人将这个“根本的变化”形象地称为拉德布鲁赫的“大马色(大马士革)体验”( Damaskuserlebnis,回心体验)[36]。也就是说,拉德布鲁赫在二战以前坚持价值相对主义(或实证主义)法哲学立场,战后则转向至自然法学。
  无疑,在经历了纳粹主义(民族社会主义)“第三帝国”的12年统治之后,面对当时的思想处境和一些棘手案件(如“告密者案件”、纳粹战犯的案件)的审判,拉德布鲁赫的思考是发生了一些变化的。这反映在他战后所写的一系列文章之中。1945年以语录体写成的不到2000字的精粹短篇《五分钟法哲学》(Fünf Minuten Rechtsphilosophie,这篇文章当时曾在电台上播放过而影响广泛),比较集中概括地反映了他在这个时期的重新思考。这篇文章的思想可以简括为下列5点:
  1.实证主义由于坚持“命令就是命令”、“法律就是法律”的口号,而使法律职业人连同整个民族均无自卫能力,来抵抗如此专横、如此残暴、如此罪恶的法律(按:此处指希特勒统治的“第三帝国”法律)。它最终把法与强权等同起来:哪里有强权,哪里就有法。 2.纳粹政权发布的口令是:凡对人民有利的,就是法;在这一点上,也可以认为:凡对掌握国家权力者有利的,也都是法。但不是必须声称,所有对人民有利的,都是法;毋宁相反:仅仅是法的东西,才是对人民有利的。
  3.法意图趋向正义。正义不过是指:不管是谁,一视同仁。如果谋杀政治对手的行为被推崇,谋杀异类的行为被愿求,以相同的行为对待自己志同道合之人,而处以最残忍、最羞辱的刑罚时,这既不是正义,也不是法。
  4.假如我们不会总能将公共利益、法的安定性、正义这三种法的价值和谐地统一起来,那么因此即使不完全的法也必须有效;然而,可能有些法律,其不公正性、公共危害性是如此之大,以至于它们的效力,它们的法的本性必须被否定。
  5.有一些法的基本原则,它们的效力比任何法律规则更强而有力,以至于,一项法律,若与它们相矛盾,就变得无效。我们将这些基本原则称为自然法或理性法。[37]
  1946年,拉德布鲁赫在《南德意志法律家报》(Sueddeutsche Juristen-Zeitung)上发表《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Gesetzliches Unrecht und übergesetzliches Recht)一文[38],当时也曾引起巨大的反响,这篇文章不仅仅非常清晰地确立了拉德布鲁赫新获取的立足点,而且更主要的是,该文为当时的司法审判提供了一个当下可实际操作的解决(众多疑难案件的)办法。其内容大体可作如下概括:
  第一,任何一种实在法,若不考虑其内容,自身均拥有一种价值:有法总是还好于无法,因为它至少还产生了法的安定性。但法的安定性不是法必须实现的唯一的价值,也不是决定性的价值。除了法的安定性之外,还涉及另外两项价值:合目的性与正义。在这一价值序列中,我们把为公共利益的法的合目的性放在最后的位置上。绝对不是所有“对人民有利的东西”都是法,而是说凡属法的东西,凡是产生法的安定性和追求正义的东西,最终都是对人民有利的。法的安定性,是任何实在法由于其实在性而拥有的特性,它在合目的性与正义之间占有颇受注目的居中地位:它一方面是为公共利益所要求的,但另一方面也为正义所要求。或者说,法应是安定的,它不应此时此地这样,彼时彼地又那样被解释和应用,这同时也是一项正义的要求。
  第二,在法的安定性与正义之间,在一个虽内容上尚可辩驳、但属实在的法律之间,在一个虽属公正、但尚未浇铸成法律形状的法之间,若还存有争议的话,那么事实上正义同它自身、表面的正义与实际的正义之间还存有冲突。但正义和法的安定性之间的冲突是可以得到解决的,只要实在的、通过命令和权力来保障的法也因而获得优先地位,即使其在内容上是不正义的、不合目的性的;除非实在法与正义之矛盾达到如此不能容忍的程度,以至于作为“非正确法”的法律必须向正义屈服。
  第三,在法律的不法与虽内容不正当但仍属有效的法律这两种情况之间划出一条截然分明的界限,是不可能的,但最大限度明晰地作出另外一种划界还是有可能的:凡正义根本不被追求的地方,凡构成正义之核心的平等在实在法制定过程中有意地不被承认的地方,法律不仅仅是“非正确法”,它甚至根本上就缺乏法的性质(Rechtscharakter,法的资格)。因为我们只能把法,也包括实在法,定义为不过是这样一种制度和规定,即依其本义,它们注定是要为正义服务的。按照这个标准衡量,纳粹法的所有部分都从来没有达到过有效法的庄严地步。纳粹主义的“法”故意要取消同样的事情同样对待这一正义的本性规定的要求。所以,就此来说它根本就缺乏法的本性,它不仅压根儿也够不上是非正确法,而根本就不是什么法。特别是,那些条款规定,即纳粹党用来打压任何其他党派的部分特性而攫取国家全权(die Totalitaet)的规定,则更是如此。更进一步说,所有将人作为劣等人(Untermenschen)对待、否认人具有人权的法,都缺乏法的本性。而且,一切以刑罚相威胁、根本不考虑犯罪的不同严重程度而只图眼前威吓需要的法,一切对严重程度极不相同的犯罪采取同一种刑罚(通常采取死刑)的法,均不具有法的本性。[39]
  这就是拉德布鲁赫为判断“法律的不法”所提出的著名公式,人们把它简称为“拉德布鲁赫公式”(Die Radbruchsche Formel)。后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曾多次利用这一公式来处理涉及对“法律的不法”和“非法”(Nicht-Recht)进行判断的疑难案件。
  正是基于拉德布鲁赫上述观点,学者们相信在他的法哲学思想前后存在着根本的转向[40]。但也有部分学者(大多为拉德布鲁赫的弟子)用整体的和发展的眼光来研究拉德布鲁赫思想的变化,将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思想看作是一个开放的、发展中的体系,认为其学说前后并未出现根本的差异,而是首尾一致的。例如,艾里克·沃尔夫指出:拉德布鲁赫在《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中第一次明确提出形式的正义价值位阶高于形式的法的安定性的观点;在《法哲学入门》中,他甚至使用“自然法”一词作为引入这一新思想的“方向”。但他这里所指的不是传统自然法论中的社会模式,而只是在每一实证法自身中存在的一种正当化根据和规范标准的思想。他所分成的正义、安定性与合目的性这三个部分的最高法律价值只不过说明的是同一理念的三个不同作用方向而已。在拉德布鲁赫看来,正义与法的安定性、法的安定性与合目的性、合目的性与正义之间的冲突,只不过是正义与其本身的对话,只不过是所有法律不可消解的现实存在的紧张关系,——人们也可以说,是所有法律的本质上的矛盾。即使在晚年,他仍然认为,上述二律背反现象既未在形式上得到消弭,也并未完全丧失其实质内容;拉德布鲁赫仍然固守这一看法,只是强调的重点稍有些不同。在这种情况下,拉德布鲁赫能够有充足的理由拒绝对其法哲学思想作根本的修改[41]。阿图尔·考夫曼认为,我们必须完整地理解拉德布鲁赫的作品和人格,否则就会错误地归结拉德布鲁赫思想的特征。“当人们把拉德布鲁赫打上新康德主义者、实证主义者、相对主义者、现代主义者、自然法学者或其他什么印鉴时,那么就决不会获得完整的拉德布鲁赫形象。这样的框框不适合套在他的品格形象上。”[42]考夫曼进一步指出,只有当掌握了拉德布鲁赫的二律背反的思维方式,掌握了“亦此亦彼”(Sowohl-als-Auch,“不仅-而且”)的思维方式,我们才能正确地评价他。一旦有人把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看作是“非此即彼”(Entweder-Oder,“要么这-要么那”)的认识模式,一旦有人在“麻木不仁”(Indifferenz)的意义上来解释拉德布鲁赫的实证主义,那么当然他在拉德布鲁赫的思想中就会看到某种裂变,而所谓“初期的实证主义者”与“晚期的基督教自然法学者”确实“不再有太多的相互共通之处”。 由此考夫曼得出结论:拉德布鲁赫思想决没有根本的改变,而有一个不断的发展,一个持续的新决断之必然(Neuentscheidenmüssen)。他的思想总是一个过程,而决不是永恒的占有。“非此即彼”的人们,也是拉德布鲁赫经常地严厉批评的一类人,当他们认为,一个人要么只能是彻底的实证主义者,要么只能是彻底的自然法学者,一切其他的选择则是在这两边游移的一个首尾不一的结果时,那么他们就考虑不到问题的点子上,而且至今也还考虑不到问题的点子上。因此,若问拉德布鲁赫有时是不是一个实证主义者,有时是不是一个自然法学者,这一提问立场本身就是错的。拉德布鲁赫总是同时属于二者,但随时又各有侧重,因而归根结底是超越于自然法和实证主义的。[43]
  
  四、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的评价与影响
  
  尽管对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的变化存在着争论,但几乎所有的法学家均承认拉德布鲁赫的理论及其所提出的问题对战后德国的司法实践以及法哲学发展有重要的影响[44]。任何法学者在讨论战后“自然法复兴”问题时都无法略过拉德布鲁赫。
  事实上,拉德布鲁赫生前与生后均获得了学界的广泛赞誉。譬如,1949年11月26日,卡尔·恩吉施(Karl Engisch)[45]在拉德布鲁赫葬礼演说中把他称为是一颗“最亮的恒星”(Stern erster Gr?be)[46]。在此之前,格奥尔格·施塔德缪勒(Georg Stadtmüller)称赞他“大概是德国在世的法学家中最伟大的人物”[47]。埃里克·沃尔夫在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逝世差不多15年之后,通过把他编进《德意志精神史上的伟大法律思想家》这本书而为其树碑立传,——与施瓦岑贝格、萨维尼、费尔巴哈、耶林等人相提并论[48]。阿图尔·考夫曼把拉德布鲁赫称为是一个“正义之人”(Vir iustus),一个伟大的人物、人道主义者和像保罗·约翰·安塞尔姆·冯·费尔巴哈(Paul Johannes Anselm von Feuerbach)[49]一样的天才立法家[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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