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自然的权利理论的影响,1973年美国制定了《濒危物种法》。该法规定,任何人都 可以针对侵害物种的行为提起诉讼,在1974年到1979年间美国展开了多项以列举河流、 沼泽、海岸、种、树木名为原告的诉讼。
在自然权利的诉讼中,如果仅仅以自然物作为原告是不可能的。通常的诉讼方式是将 自然物与环境保护团体或个人作为共同原告。例如,纽约于1975年出现了白拉穆河等诉 博得·彻斯特村等七单位(当局)案②(注:该案以白拉穆河、白拉穆河河流污染防治协 会(环境NGO)、一个村庄以及一名自然人作为共同原告,并且后三者还是白拉穆河的诉 讼代理人。法院最后确认了白拉穆河的原告资格。SEE BYRAM RIVER et al.,Plaintiff s v.VILLGE OF PORT CHESTER,NEW YORK et,al.,Defendants.No.74 Civ.4059.U.S.D.C .,S.D.New York April 8,1975.)、巴里拉鸟诉夏威夷洲土地自然资源局事件案①(注: PALILA v.HAWAI DEPARTMENT OF LAND AND NATURAL RESOURCES,USCA,Ninth Circuit.) 等以自然物为原告的诉讼。此外,还出现了围绕自然自身生存权利的诉讼如松树的生存 权诉讼②(注:Mitcher J.Ezer and Frances L.Ezer,Plaintiffs and Respondents,v. Heinz Fuchloch et al.,Defendants and appellants.Civ.53420.Court of Appeal,se cond District,Division 4,Dec.14,1979,99 Cal.App.3d 849.)等。法院基于此种诉讼 还作出了胜诉的判决,其中包括以物种作为共同原告表示的判决。③(注:例如,在巴 里拉鸟诉夏威夷洲土地自然资源局事件案中,法院判决小鸟巴里拉胜诉。见[2](P177) 。)
到90年代,美国自然权利理论的法律实践在有着大陆法系传统的日本得到了发展。例 如,1995年3月23日以日本鹿儿岛奄美岛内生存的4种珍稀鸟类为原告、由几位日本公民 以其代理人的身份在鹿儿岛地方法院提起了自然的权利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禁止政府批 准的高尔夫球场建设。
从近年来美国和日本有关自然的权利诉讼案看,其主要形态有如下几种类型:一是代 理人(监护人)模式,即以环境保护团体或个人作为自然物的代理人为原告,具有无行为 能力人的监护人地位和作用;二是信托人模式,即作为自然物的受托人,由团体或个人 为原告;三是自然物及其受托人作为共同原告模式;四是准无权利能力财团的模式,即 管理人保护团体作为代表人。
2.保护自然内在价值——国际环境立法的反应
从全球范围看,最先通过立法确立自然的内在价值的是国际环境法领域。最初宣示有 关自然“内在的价值”的是一个多国间的条约,即1979年《保护欧洲野生生物及其自然 栖息地公约》。该公约在序言规定,“野生动物和植物是一种自然财产,具有美学、科 学、文化、原始性、经济和其内在的价值,为了未来世代必须予以保存”。
之后,宣示自然内在的价值的最重要的国际文件是《世界自然宪章》。该宪章的核心 部分是将人与自然的关系作为“自然的一部分”。该宪章在序言里指出,“生命的每种 形式都是独特的,不管它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当受到尊重;为使其他生物得到这种 尊重,人类的行为必须受到道德准则的支配”。
1991年10月,世界自然保护同盟、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自然保护基金联合发表了 《新的世界环境保护战略》,其中作为有关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的9项基本原则的第1原 则就是“尊重生命共同体是重要的”,该原则所表现的是“在现在和未来都有义务尊重 他人与其他所有的生命体”的伦理原则。山村等认为,这项原则的意义在于,它确立了 保护自然不只是为了人类的需要,它同时也认识到《世界自然宪章》确立的对自然自身 也应当保护的核心价值,它包含了自然的权利,从而需要世界的伦理观念进一步的发展 。
1992年在日本召开了“地球环境贤人会议”,在会议通过的《东京宣言》规定了环境 价值的基本理念,认为“新的价值体系由下列三个理念支撑:人与环境与发展之间有着 深刻的联系;在生态系统的背后存在着地球的有限性和易受伤害性,应实行适合于自然 之理的行动;不能对环境实行独占,应采取世界所有的国家平等的分享和与现在以及将 来世代的需要相均衡的行动”。
在1992年里约地球高峰会议期间,参加“国际NGO、社会运动体研讨会”的世界团体和 个人缔结了若干NGO条约,其中就宣示了“所有的生物或无生命物质具有实存和固有的 价值”,“确认所有的生物或无生命物质的生存、保存以及受到保护的权利”;“所有 生命的多样性具有其自身固有的价值”,“生命的各种形态具有存在的权利”④(注: 分别出自NGO条约中的《地球的生态状态和对行为的伦理公约》和《关于生物多样性市 民誓约》。)这样的基本理念。
1992年,联合国通过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更明确地表现了自然的价值与人类价值的 不同。在该公约序言中规定“意识到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和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 分的生态、遗传、社会、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娱乐和美学价值,还意识到生物多 样性对进化和保持生物圈的生命维持系统的重要性,确认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是全人类的 共同关切的事项”。日本学者山村恒年教授等认为,这个规定不仅在自然的内在价值和 人类中心价值之间划出了明确的分界线,而且将非人类中心主义作为第一的需要。它意 味着新的方法将要在国际环境法中出现。[7]
上述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已经要求人类不能只期待从生态系统获得利益。现代环境伦理 为我们确立了自然的内在价值的观念,因此必须部分修正传统国际法有关自然保护的框 架,以建立新的环境法律框架。
四、结语:从人类中心到生态中心的法律观
1.从人类中心到生态中心的历史定位:传统法律价值观念的转变
人类价值观的改变是现代环境法兴起和发展的思想基础,基于环境问题的经验、教训 和科学知识的认知,人类才发现在这个地球上人类与其他自然物质的关系是共生、而不 是凌驾,这种认识可以说是人类在20世纪思想观念上的一次大的变革,它当然要促使人 类对社会秩序的认识发生新的转变,从而影响到法律的改变。
对人类与环境关系的伦理价值观则是在融合生态学、环境经济学思想的基础上形成发 展起来的。它们从思想上引导人类对过去的行为和善恶观的反思,倡导以生态利益中心 主义取代人类利益中心主义,注重人类对自然和环境的责任和世代间的公平,强调动物 的权利。伦理学家那什在《自然的权利》一书中曾指出,现代伦理学的进展经历了如下 三个时期,即在伦理以前的时代是以自己为中心;在过去的伦理时代扩大到家族、部族 、地域;而在现在的伦理时代又扩大到国家、人种、人类兼顾动物;在将来的伦理学中 ,则还要扩大到动物、植物、生物、岩石、生态系统、地球、宇宙等。所有这些变化都 将直接影响到人类的行为规范的改变,并且为公共政策所反映。以环境伦理思想为基础 ,现在已经出现了新的环境法律思想,它正在影响着当代的环境立法。
2.关于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法律观的关系
目前,环境伦理价值观不可能全面取代传统法律的价值观,但是环境的科学观和价值 观已经为环境立法奠定了一个充实的理论基础,需要现代的环境立法在不断完善的基础 上对这种新型的人类——环境关系予以进一步体现和确认。因此从法的目的出发,在人 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法律观的关系方面,环境立法的目的除了为保护人类的健康 而保护环境外,还应当率先瞄准为了世代间的利益、实现可持续发展以及保护人类对环 境的享受权和自然的权利这两大目的。就法的基本理念而言,人类利益仍然应当在现行 法律理念中占统治地位,只不过必须以环境伦理的价值观对传统法价值观存在的缺陷予 以补充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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