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救济方面,民法对环境保护的最大缺陷在于,民法只能 保护人类传统的、既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一切生命的权利、环境品质的优良却不是 民法所直接保护的对象。在有关保护环境的民法方法看来,环境污染或者自然破坏与否 并不是重要的,重要的是要评价它是否导致人体健康损害或者财产损失。
其次,在环境保护的行政法律制度方面,环境行政的许多对象和措施仍需取决于科学 上的发现或者证明,许多环境风险以及科学不确定性问题给环境行政决策带来麻烦,从 而出现“决策于未知之中”的现象。在人类既得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判断方面,若结合政 治、经济、社会发展等诸多利益冲突因素考量,当然当代人类的既得利益处于优先位置 。此外,在一项环境政策或一种行政控制方法可能是直接由科学的不确定性因素决定的 ,这种方法运用于法律实践时一方面也可能会受到现代科学的认识论的局限性(模糊性) 而导致控制政策的偏误;另一方面也可能失之简单,即它将一种行为是否有侵害环境公 益秩序的判断仅依靠定量的分析来确定,从而依此改变已经形成了多年的、稳定的法律 秩序。①(注:例如,在许多国家广为实施的、对行政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环境影响 评价制度”就是典型。)这些因素直接影响到法的公正性、客观性、安定性、权威性以 及信服性。为此,有学者认为环境行政权的正当性,面临较诸其他管制领域更为严重的 危机,也因而引发其正当性理论的变动。②(注:(叶俊荣.环境行政的正当法律程序[M] .台北:台湾大学法学丛书,1997.33-34).另外,叶俊荣先生也认为,与传统行政方法 相比,环境行政具有浓厚的科技背景、广泛的利益冲突、隔代平衡以及国际关联四大特 征。(参见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M].台北:台湾月旦出版社,1993.133-168).)即使 是“公众参与”环境决策,其价值判断目前仍然是建立在人类利益中心基础之上的,这 种人类利益有时还不包括对未来世代人类利益的考量。③(注:例如,为了方便瑞典和 丹麦公民的出行,两国于90年代达成在瑞典马尔墨与丹麦哥本哈根之间的海峡上修建跨 海大桥的协议。但是在对该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认为,这项工程将对波罗的海海洋 环境保护带来影响。环境保护组织和环境专家们对此决策都持反对态度。然而,当该提 案提交两国公民讨论时,两国大部分的公民都希望修建该大桥。该大桥已于1999年建成 并投入使用。)
第三,在
宪法方面,现代
宪法是基于立宪主义“尊重人类”的基本理念制定的,因此 维护人权(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个人自由成为现代
宪法的核心内涵。将环境保护作为
宪法目标的主要依据是“为了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而限制个人利益”,它是西方国家私法 公法化趋势在
宪法上的延伸,也是对私法手段在救济环境侵害方面的无奈而作出的反应 。即使是“环境权”主张,仍然也是指“公民有在良好生活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并且 其司法实践也不乐观。④(注:如日本著名的伊达火力发电站事件(扎幌地方法院1980年 10月14日判决)诉讼,是由地域居民等联合以北海道电力公司为被告提起的禁止发电站 建设的诉讼。作为停止请求的法律根据,主要是环境权,后来又追加了人格权、渔业权 和土地所有权。该判决的判旨是部分驳回,部分确定。驳回部分的理由中,就是环境权 的主张“只在
宪法中有纲领性规定”,“而环境是一定社会的自然状态,在对环境的认 识和评价上居民普遍存在着差异,不可能共同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在立法没有规定的情 况下不能将环境权理解为私权的对象”。本判决主要是以停止请求权为根据而否定环境 权的,本判决否定环境权的另一个主张是“环境问题应通过民主主义机构决定”,所以 仅将环境权作为单个居民的“环境自主权”看待。(见人间环境问题研究会[日].最近重 要的环境·公害判例[A].(日文),台北:有斐阁.环境法研究[C].1987.第18卷.3).)
最后,在
刑法方面,它对环境的保护则离题更远。目前,大部分国家的危害环境犯罪 立法在保护法益的规定上仍然沿袭传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概念,少数国家的立法虽然在 犯罪构成要件有所突破,但是保护法益还是如旧(如日本的《公害罪法》)。
刑法对环境 保护的局限还在于没有针对危害环境行为的刑罚措施。即使可以运用
刑法有关于危害公 共安全以及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的规定,但是这种规定与环境利益只有相关的关联性而没 有直接的目的性。⑤(注:以中国1997年新修改的《
刑法》第
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 染事故罪”为例,构成该罪必须同时具备“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质的行为 ,以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的犯罪情节。)在
刑法看来,犯罪是行为人对他人权利的一种严重侵害的现象。当这 种侵害具有明显的反社会性(社会危害性)时即可以刑罚制裁,以实现社会的公平。而依 传统价值观,环境利益只是必须依附于一定的人之上的不能独立存在的利益,环境是人 类共有的财产,它不存在为个人所享有的物质基础。因此,在传统
刑法所确立的犯罪中 ,如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虽然它们与环境利益间接关联,但是其 性质与环境利益截然不同,这两类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同为存在于“人”基础之上的社会 关系。
那么,用传统法的方法能否真正起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呢?什么才是环保的真正目的和对 象,究竟环保对动物、植物和自然的保护是否以它们本身为目的?或者终究只是着眼于 它们对人类的用处?
德国学者叶瑟认为:“刑事政策上最重要的一项基本规定,是将环境
刑法从行政法的 附属范围提出,并将它放进主
刑法之内。因为,如此一来,也给一般的环境意识带来一 项讯号:环境犯罪不是单纯的违反秩序而是真正的刑事犯罪,只与伤害,偷窃或诈欺一 样可非难”。他进一步指出,“就环境
刑法的保护目的来说,环境
刑法之独立于行政法 之外,也是饶有意义的。因为,这一来就很清楚,环境
刑法不是只为了保障环境行政法 ,不是只关系着环境行政法的管理、分配与秩序问题,而是把人类的自然生活空间里的 种种生态情形,比如特别是水、空气、某些风景区,以及动物和植物世界,视为应予保 护的法益,即使间接地是以保护人类及其健康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