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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观念的嬗变对现代法律及其实践的影响 ——以从人类中心到生态中心的环境法律观为中心

  实际上,现代法哲学思想在当代伦理道德观发展的基础上也正在发生新的变化。以20 世纪中叶以来美国法哲学思想的发展变化为中心,法哲学家们结合当代社会对新的、具 有全球或全社会性的问题而产生的新观念对关于法的目的即正义、权利等理念作出了新 的解释,这些解释都有利于环境法学对环境立法及其目的论作出解释,使环境立法在目 的论上一方面适应于法哲学思想的进步,另一方面又可以用新的环境伦理观对环境法的 目的解释作出新的尝试。从人类中心到生态中心,伦理观念的嬗变已经从环境法律的理 论与实践开始不断对传统的法律产生影响,这就是本文的一个基本结论。
  
【参考文献】20世纪人类伦理观念的最大进步之一就是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的兴起。它是人类面对 不断恶化的环境问题、在自然科学研究不断发展的基础上逐步确立并形成的。从20世纪 七十年代开始,生态中心主义的伦理观念开始渗透到法律领域之中,对现代法律理论和 实践产生了巨大影响。本文拟从运用传统法方法保护环境的不合目的性问题研究出发, 围绕环境保护法律观念的转变,就近代伦理观念的嬗变对现代法律及其实践的影响作初 步的探讨。
  一、传统法律价值观的定位:以人类利益为中心
  以人类利益为中心是西方社会延续了好几个世纪的基本伦理观。它在法学领域中的表 现就是法的伦理学主体只有人,认为地球上的人类才是自然万物的中心,世界上的一切 存在都是围绕人类而存在的。例如,对现代法律正义论的形成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亚里士 多德在他的著名论著《政治学》一书中曾这样写到:“……一切动物从诞生(胚胎)初期 ,迄于成型,原来是由自然预备好了的。……这样,自然就为动物生长着丰美的植物, 为众人繁育许多动物,以分别供应他们的生计。经过驯养的动物,不仅供人口腹,还可 供人使用;野生动物虽非全部,也多数可餐,而且(它们的皮毛)可以制作人们的衣履, [骨角]可以制作人们的工具,它们有助于人类的生活和安适实在不少。如果说‘自然所 作所为既不残缺,亦无虚度’,那么天生一切动物应当都可以供给人类的服用”。[1]
  因此,在法的理论与实践上,法律权利和义务的主体都只是人(自然人)。即使在诸如 公司、企业的场合,也仅仅将它们视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如法人)。在人类利益与生 态利益尚未形成矛盾冲突的时期,基于人类中心主义的合理性内涵,传统法对价值的定 位也来源对人类自身利益的判断。例如,将环境中对人类具有经济价值的自然要素称为 “自然资源”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
  但是,到20世纪后期,烽烟四起的环境问题及其导致人类社会的困境和危机促使人类 对自己的行为模式以及生产、生活和消费的方式产生怀疑。在人类对待地球有机物质特 别是对自然物的价值及其内在价值的认识上,传统的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思想开始发生 转变。概括地讲,就是哲学伦理学界开始对“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反思和探讨“生态 利益中心主义”的理念。在“生态利益中心主义”看来,人类利益中心主义是人类的一 种狭隘、自私的观念,这种观念在过去几个世纪虽然对人类的发展壮大起到了积极的推 动作用,但是随着地球上人口的不断增多,人类将不可避免地迎来与自然的“争斗”, 人类最终将会因为以人类利益为中心而灭亡。因此,“生态利益中心主义”者基于现代 科学提出了应当扩大伦理学主体,将“自然物”也作为与人类平等的伦理学主体的主张 。
  这种转变当然也影响到现代法律,它突出表现在西方国家环境保护的立法方面,具体 而言就是对有关环境立法不合目的性的反思和有关对自然权利理论的论述及其社会实践 。
  有关现代环境立法不合环境保护目的性问题,我们可以从对环境保护的法律有关保护 法益规定的研究中得出结论。即受人类中心主义法律观念的影响,目前许多被冠以“环 境保护法”一类的法律,其立法的终极目的与保护环境无关,现代环境立法只不过是以 环境保护为借口来保护人类既得权利与利益。虽然环境法益可以通过诸如行政法所保护 的自然资源(包括野生生物)来实现,但是由于对自然资源以及动植物的保护是针对对人 类有经济价值的资源而言,因此环境法益只是被保护利益中的一种间接的反射利益。这 样,就无法从理念上增进人类对环境保护、特别是对自然的固有价值的认识。
  以保护法益为中心,我们可以通过传统法手段在环境保护方面所存在局限性的事实与 分析得到一些启发:
  首先,在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救济方面,民法对环境保护的最大缺陷在于,民法只能 保护人类传统的、既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一切生命的权利、环境品质的优良却不是 民法所直接保护的对象。在有关保护环境的民法方法看来,环境污染或者自然破坏与否 并不是重要的,重要的是要评价它是否导致人体健康损害或者财产损失。
  其次,在环境保护的行政法律制度方面,环境行政的许多对象和措施仍需取决于科学 上的发现或者证明,许多环境风险以及科学不确定性问题给环境行政决策带来麻烦,从 而出现“决策于未知之中”的现象。在人类既得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判断方面,若结合政 治、经济、社会发展等诸多利益冲突因素考量,当然当代人类的既得利益处于优先位置 。此外,在一项环境政策或一种行政控制方法可能是直接由科学的不确定性因素决定的 ,这种方法运用于法律实践时一方面也可能会受到现代科学的认识论的局限性(模糊性) 而导致控制政策的偏误;另一方面也可能失之简单,即它将一种行为是否有侵害环境公 益秩序的判断仅依靠定量的分析来确定,从而依此改变已经形成了多年的、稳定的法律 秩序。①(注:例如,在许多国家广为实施的、对行政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环境影响 评价制度”就是典型。)这些因素直接影响到法的公正性、客观性、安定性、权威性以 及信服性。为此,有学者认为环境行政权的正当性,面临较诸其他管制领域更为严重的 危机,也因而引发其正当性理论的变动。②(注:(叶俊荣.环境行政的正当法律程序[M] .台北:台湾大学法学丛书,1997.33-34).另外,叶俊荣先生也认为,与传统行政方法 相比,环境行政具有浓厚的科技背景、广泛的利益冲突、隔代平衡以及国际关联四大特 征。(参见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M].台北:台湾月旦出版社,1993.133-168).)即使 是“公众参与”环境决策,其价值判断目前仍然是建立在人类利益中心基础之上的,这 种人类利益有时还不包括对未来世代人类利益的考量。③(注:例如,为了方便瑞典和 丹麦公民的出行,两国于90年代达成在瑞典马尔墨与丹麦哥本哈根之间的海峡上修建跨 海大桥的协议。但是在对该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认为,这项工程将对波罗的海海洋 环境保护带来影响。环境保护组织和环境专家们对此决策都持反对态度。然而,当该提 案提交两国公民讨论时,两国大部分的公民都希望修建该大桥。该大桥已于1999年建成 并投入使用。)
  第三,在宪法方面,现代宪法是基于立宪主义“尊重人类”的基本理念制定的,因此 维护人权(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个人自由成为现代宪法的核心内涵。将环境保护作为 宪法目标的主要依据是“为了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而限制个人利益”,它是西方国家私法 公法化趋势在宪法上的延伸,也是对私法手段在救济环境侵害方面的无奈而作出的反应 。即使是“环境权”主张,仍然也是指“公民有在良好生活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并且 其司法实践也不乐观。④(注:如日本著名的伊达火力发电站事件(扎幌地方法院1980年 10月14日判决)诉讼,是由地域居民等联合以北海道电力公司为被告提起的禁止发电站 建设的诉讼。作为停止请求的法律根据,主要是环境权,后来又追加了人格权、渔业权 和土地所有权。该判决的判旨是部分驳回,部分确定。驳回部分的理由中,就是环境权 的主张“只在宪法中有纲领性规定”,“而环境是一定社会的自然状态,在对环境的认 识和评价上居民普遍存在着差异,不可能共同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在立法没有规定的情 况下不能将环境权理解为私权的对象”。本判决主要是以停止请求权为根据而否定环境 权的,本判决否定环境权的另一个主张是“环境问题应通过民主主义机构决定”,所以 仅将环境权作为单个居民的“环境自主权”看待。(见人间环境问题研究会[日].最近重 要的环境·公害判例[A].(日文),台北:有斐阁.环境法研究[C].1987.第18卷.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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