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进行有关犯罪倾向的调查时,也有一个问题无法回避,那就是犯罪倾向仅仅是在实施犯罪之前的一种意识或倾向,在犯罪实施以后再来判断其有无,这在实践操作中是相当困难的,也就是说,要检验一个人的思想状态,其判断标准具有很大的模糊性。为了能够把握这一标准,美国的一些法院还列出了区分被告有无犯罪倾向的外在特征的清单。其中最详细的当首推第八巡回法院在U.S. v. Dion案中所提出的十大因素:①是否被告对其面临的诱惑行为积极地准备并作出回应;②被告在从事不法行为时所处的客观环境;③在政府代理人向被告作出实施某种犯罪的劝说之前,被告的心理状态;④被告是否持续实施了与其被指控犯罪相似的行为;⑤被告是否对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先作好了充分的准备;⑥被告的品格;⑦被告与政府代理人在协商时的行为;⑧被告是否在其他场合拒绝过类似行为;⑨被指控犯罪性质;⑩政府代理人诱惑行为的强制性程度与被告的犯罪背景。 这份清单所列的项目可谓非常之详细,不过,目前在美国司法界用得最普遍的证明犯罪倾向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其一,过去类似的行为(Similar Past Acts):这种“类似”包括行为在性质上的相似性及时间上的紧凑性,也就是说被告在过去是否有过相似的犯罪记录,这一点可能作为被告有无犯罪倾向的证据而被法官所采信。但也有人对此持不同观点,认为这种证据的使用会在两个方面导致陪审团对被告的偏见,首先,陪审团成员会认为如果被告过去实施过相似的犯罪行为,那么与一般人相比,他一定更有可能会从事被指控的犯罪行为;第二,陪审团成员可能会有这样一种想法,即被告应为其过去的行为而接受惩罚,而无论其现在是否真正地犯下了被指控的犯罪。
其二,被告对诱惑行为的反应及是否抓住了放弃被指控犯罪的机会(Response to the Inducement and Opportunity to Withdraw)。如果被告在面对政府的诱惑行为时,并未表现出不情愿,这就可能会被控方用作证明被告有犯罪倾向的间接证据。从本质上看,被告对诱惑行为的反应,无论其是否表现出了强烈的不情愿、轻微的不情愿或是极度的热情,这些都通常会作为证实被告心理状态的最有说服力的证据。 另外,如果被告本有放弃实施被诱惑犯罪的机会,但却未能抓住这个机会,这也可能被控方用以证明被告具有犯罪倾向。这种证据表明,对于被告来说,即使他有一段时间可以对是否实施犯罪进行仔细地考虑并对其行为后果进行权衡,但他仍宁愿选择犯罪,这正是被告本身具有犯罪倾向的外在表现。
其三,被告的后继行为及言论(Subsequent Acts and Statements)。如果被告在实施被诱惑之犯罪以后,又继续实施了相似的犯罪行为,那么这也表明了被告有犯罪倾向,当然这种所谓的后继行为,也应该在种类上与被指控之犯罪相似,在时间上也应与被指控之犯罪的实施时间相近,这是因为“如果在诱惑人员所实施的诱惑行为不存在以后,被告仍继续进行犯罪行为,这就表明并非是政府的诱惑行为激发了被告的犯罪行为,而是其他原因。”
其四,被告的名声与传言(Defendant’s Reputation and Hearsay)。大多数的犯罪倾向问题,可以通过被告在受到诱惑之前、之中、之后的种种行为得以印证,同时被告在社区内的名声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对这个问题加以证明。不过采用被告的名声或传言来证明被告有无犯罪倾向仍然受到一些限制,事实上,被告的名声或传言属于通常所指的品格证据。品格证据(character evidence)是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性的证据,主要包括被告人、被害人的品格以及证人的品格证据。在英美证据法中,品格证据原则上被认为不具有相关性而受到较严格的限制,即关于一个人的品格或者他的一种性格特点(如暴力倾向)的证据,对于证明这个人在特定环境下实施了相类似的行为(如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上不具有相关性。 虽然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对于品格证据的原则上规定——“有关某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该人在某种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一致”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品格证据不具有任何相关性,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法庭也可以例外采信品格证据,即“如果出于其他目的,如证明动机、机会、意图、预备、计划、知识、身份或缺乏过失、或意外事件等” ,可以使用品格证据。而且,与此同时,根据联邦证据法,被告还可以提出自己的良好的品格证据,但他一旦提出,控方就有提出其不良品格予以反驳的权利。 但是运用品格证据仍存在一定的风险。坏的品格证据总会在认定事实的人们心理产生潜在的偏见,这可能会阻碍他们在整体上对证据进行冷静的思考。正如有学者指出,品格证据有很多缺陷:品格证据的证明价值比较轻微,而且极易导致司法偏见。它往往分散事实真相发现者的注意力,使他们偏离于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事实这一重要问题。它还比较微妙地让法官仅仅根据当事者的品行奖赏好人、惩罚坏人,而不顾案件的真实情况。
其五,被告实施犯罪的能力(Defendant’s Ability to Commit the Crime),在此处被告实施犯罪的能力也可以被理解为被告实施被指控犯罪的技艺性及专业性。如果被告很容易就完成了被诱惑之犯罪,陪审团就可能因此认为被告具有犯罪倾向,这种情况常常发生于毒品交易中——如果被告能在相当短的时间内交给诱惑者大量的毒品,那么往往就会被认为具有从事毒品交易的犯罪倾向。因为,这种犯罪的技巧或者专业性都间接表明被告可能对从事该种犯罪具有丰富的经验。当然,在某些情况下,被告即使表现出并无实施某种犯罪的能力,这也不必然说明被告就没有犯罪倾向,因为被告所表现出的实施某种犯罪的笨拙,只是一种客观上的情形,并不能准确表明其主观倾向。
3、对主观主义标准的评价。
以主观主义为标准来划分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与否,其优点就在于能够区分主观上有犯罪意图的人与缺乏警惕的被诱惑者,使得本无犯罪倾向或意图的人,如果因政府的诱惑侦查行为而犯罪后,不会因此而受到惩罚,从而防止政府滥用职权制造犯罪。但对主观主义标准持有异议的人士也提出主观主义标准存在不少缺陷。首先,主观主义标准将焦点集中于被诱惑者的主观心理状态,而一个人的心理状态是极难被他人准确把握的,因此主观主义标准在实际中有难以操作的一面;其次,主观主义标准并不能完全实现诱惑侦查过限而致的陷阱抗辩的目的,即保护那些原本清白的人,禁止警察非法诱导犯罪的行为。正如法官Brandeis在Casey v.U.S.案中谈到,该案的指控应该被禁止,原因在于保护政府免遭自己官员非法行为的侵蚀,以维护法律的纯洁性。如果是那样的话,特定被控诉者有无犯罪意图都无关紧要了,重要的问题变为政府诱导犯罪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司法的承受限度(judicial toleration)。同时由于主观主义标准不能为警方在某些疑难案件中采取的诱惑侦查行为提供一个具体的指导,因此不能有效地阻止警方的不当诱惑侦查行为。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主观主义标准考察陷阱抗辩的成立将依赖于被告人是否有所要求的主观犯罪倾向,其证明必然要引入传闻(hearsay)、怀疑(suspicion)、谣传(rumor)等作为证据,而这些在其他情形中则不得被用作证据。它还允许控诉方把被告人的坏名声(bad reputation)或过去的犯罪行为用作指控证据。但这类证据不仅不可靠,而且极易引起司法偏见。同时有犯罪倾向的被告与无犯罪倾向的被告在道义上是否具有可罚性,这一点是难以预见的。虽然,这两种人均可能屈从于同一程度的诱惑,但是主观主义标准却假设有犯罪倾向的人有罪,而无犯罪倾向的人无罪。与此同时,认为过去有类似犯罪记录的人或是依较高道德标准被认为道德败坏的人有犯罪倾向而应受到惩罚,而那些因某种原因过去逃过了惩罚或者未被人发现道德败坏的人无犯罪倾向而不受到惩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客观主义标准(Objective Approach)
1、客观主义标准的含义
客观主义标准是美国多数学者及《模范刑法典》所支持的观点。按照此种标准,要界定诱惑侦查的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以诱惑行为本身是否合法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诱惑行为在客观上超出了通常的诱惑范围,致使本无犯意的被告产生犯意,即诱惑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时,就应当认定诱惑侦查不合法,从而使得被告提起“陷阱抗辩”的理由成立。具体而言,客观主义标准的要旨在于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是否处于“某一标准”,而在此标准之上的诱惑行为会使得一般的普通人对其作出回应 ,与主观主义标准不同的是,客观主义标准将证明的焦点集中于诱惑侦查行为本身,从而将其变为了由法官决定的一个法律问题,而主观主义标准则将证明的焦点集中于被诱惑者的心理状态,实质上是要证明一个事实问题。
客观主义理论的诞生可以追溯1928年的Casey v. U.S.一案中Brandeis法官的异议。被告Casey是一名律师,被指控非法购买并向狱中夹带吗啡,这一情况后被一名狱警发现并向上级作了报告。联邦毒品稽查官员说服了两名线人接近Casey,并叫他再弄点吗啡并且提前向Casey支付了现金,然后Casey给了他们一条浸满吗啡的毛巾。尽管法庭最后确认了对被告的定罪,而Brandeis 法官却对此持反对的态度,因为“被告是与政府调查员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后才受到惩罚的” ,他认为政府及法庭的行为必须保持其应有的公正和廉洁。Brandeis法官的观点在当时仅代表少数派的观点,他们支持对诱惑侦查是否违法适用客观主义标准进考察。而在Sorrels案中Roberts法官也指出“陷阱理论的真正基础在于维护政府及司法程序纯洁性的公共政策” ,他认为无论被告在犯罪时主观心理状态如何,“保证法院及政府不滥用
刑法都是法庭且仅仅是法庭的职责。” 而以Brandeis与法官Roberts法官的推理为基础,在Sherman一案中的Frankfurter法官首次详细地说明了客观主义标准:“在进行诱惑侦查时,政府所采取的诱惑行为仅仅是诱使那些本来就愿意实施某种犯罪的人犯罪,而不是诱惑那些在正常情况下不会犯罪并能够抵御住一般程度的犯罪诱惑的人……当政府的权力不是用于侦查犯罪而是促使犯罪并导致那些本来守法的公民犯罪时,政府的权力就被滥用,这时就应对这种行为加以修正。” 同时,他也认为根据客观主义标准来判断诱惑侦查是否合法,不可避免地会令一些罪犯逃脱处罚,但“这种逃脱较之政府所扮演的不光彩角色,前者的罪恶似乎要更小一些。” 在1973年的Russell案中,持异议的Stewart法官也提出了与Frankfurter法官相似的客观主义标准的解释:“如果政府侦查人员对犯罪行为的干预不仅仅是提供一个犯罪机会,当他们的行为足以引诱一名本来未预备犯罪、主观上也不愿意犯罪的人来实施犯罪行为时,那么无论被诱惑者有无实施某种犯罪的特定倾向,我们都应认为此时已有陷阱构成。” 客观主义标准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并不占主流地位,但美国法学会及一小部分州坚持这一标准。模范刑法典按照Roberts-Frankfuter-Stewart-Brennan的思路定义客观主义标准,它要求被告人以占优势的证据证明其非法行为是对政府陷阱的必然反应。与此同时,美国有十三个州适用客观主义标准。最先这样做的是阿拉斯加州, 1963年阿拉斯加高等法院判决Grossman V. U.S.一案时,法庭明确指出“陷阱理论之基础在于公共政策”。另外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早期,夏威夷州、宾夕法尼亚州、德克萨斯州、犹他州等都在法典中明确表明适用客观主义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