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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价值共识(下)


但是这种经验不是出于一己私利的偏狭经验,而是以人为本的人本主义经验。

参见:同注39,第45页,第27-28页。其实,哈贝马斯在实践中并非真的只讲形式不问内容,在以美国为首的北约轰炸南联盟之后,他甚至撇开基本的形式要求,主张用武力说话。------参见:肖自强:《哈贝马斯出卖交往理性》,载《中华读书报》,2000年3月8日,第22版。

同注39,第29,41,44,42页。

同上,第46,47,48页。

同上,第21-22,46页。

参见: 于尔根.哈贝马斯:《法的合法性——〈事实与规则〉要义》,许章润 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郑永流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10页。感谢许章润教授允我在译文正式出版前得以“先读为快”。

人在没有任何自治的情况下是很难有什么道德良知的。参见:让-弗朗索瓦.利奥塔 著,车槿山译:《后现代状态——关于知识的报告》,第130-142页。

山东省某市人民广播电台的一个专题节目的口号“替百姓说话,为政府分忧”就是一种定位。能够“替”百姓说话,实难能可贵。

井上达夫:《自由民主主义与亚洲价值》,《二十一世纪》,1999年8月号,第54期,第8页。

上述有关内容请参见: 于尔根.哈贝马斯:《法的合法性——〈事实与规则〉要义》,许章润 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郑永流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10页。

从“替人民说话”,进而为“由人民说话”;同理,不是“为民做主”,而是“由民做主”。 冯象:《案子为什么难办——政法笔记》,《读书》,2000年第11期,第73-74页。

同注17,第269-270页。

参见:信春鹰:《寻求民主与宪政的平衡》,《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公共论丛》,三联书店,1997年6月,第249页。

根据格博哈德教授(Prof. Dr. Jurgen Gebhardt, University of Erlangen)2000年10月26日在北京大学法学院所做的一次讲座:“德国宪法的政治视野”。

为了研究中国实际问题的需要,我们可以把“市民社会”的概念换位成“多元社会”的概念。因为以“市民社会”的概念进行研究会引出更多、更复杂的问题,非本文篇幅所能允许。 例如德国基本法(宪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德国宪法第1条有关人的尊严的规定和第20条有关人民人民的抵抗权的规定是“不可改变的”(eternal clause, unchangeabl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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