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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价值共识(下)

  (二)自由
  什么是自由?从超越主客关系的真理观来看,自由是人的存在状态;自由即“由自”;[79]人与世界是融和为一的,自由在于人与世界合一的整体中与其他一切“协调一致”。用海德格尔的话说就是:“自由乃是是使人的一切行为协调于存在者整体”。此种意义下的“自由”不能被理解为人的属性,相反地倒是:自由使人成为人。[80]在实际生活中,自由体现为一些权力:其一是否决权,或者说拒绝权,一个自由人能够故意不做某种事,他才有可能做他想做的事情;其二是选择权,一个人能够拒绝某种事情并且选择去做别的事情;其三是创造权,既然选择去做某种事情,就不可能选择做无创造性的事情,自由必须是投入在创造性的生活中才能成为现实。[81]
  为什么自由是对宪政的伦理最低值?
  首先,自由是人存在的充分必要条件,是人的完整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也正是庄子哲学所再三表明的。[82]赵汀阳指出:人不仅是一个自然存在,而且是一个自由存在,存在与自由是不可分的。法律总意味着某种自由,法律及法律精神总是内涵着某种自由。正如吴经熊早年所讲:“我不说自由意志就是道德;但自由意志是一切道德,一切人格的生死关键,和必备条件。”[83]并且,法律所体现的自由会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而不断扩展。
  其次,自由是培养作为宪政基础的公民主体性意识的前提。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教授认为近代法意识最根本的基础因素是主体性的意识。[84]主体性意识的内容包括:第一,对自己独立人格的自觉,即一个人是不隶属于任何人的独立存在;第二,人们互相视他人为同样具有独立人格的人,并互相尊重。梁启超先生从反面论证了自由的这种重要意义:人的权利与自由是与生俱来的,正是由于人民的这种权利与自由被剥夺,才使他们没有了包括公益和社会义务感在内的主体意识。[85]鲁迅在杂文《沙》中表明了同样的观点。[86]笔者以为,公民的主体性意识也是当今宪政的基础。因为,要想使宪政中的宪法成为事实上的、活的宪法,必须有积极运用宪法伸张权利、履行义务,为宪法而奋斗的广大公民。一个自由的人才会有责任感。
  再次,公民个人的自由是一个民族以宪政为基础的平稳生活的必要条件。日本法学家井上达夫认为:“正是个人权利可以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以及社群的凝聚性中内在的社会专制的危险。”[87]
  最后,自由的人是宪政的根本。宪政的根本在于对尊重人类、关爱生命的更高层次的理解与实现,一种人本情怀的再度升华。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宪政社会中的法学就是“人学”。德国法学家考夫曼把建立“以人为基础的正义程序理论”作为与法权存在相关的所有范畴的事情,他指出:“每一种内容上的法哲学观念只能是人的观念,因而法权的实际唯理性也只能是以整体的人为基础建立。……法哲学也必须不断地面对这样的问题,即它在多大程度上服务于人类。”[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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