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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学的方法论

  第八步,均衡地提出结论。〔17〕
  笔者在以前发表的《比较法总论》一书的绪论中也曾提到:对法律的比较研究一般可分为三个过程:第一,掌握所要比较的不同国家的有关法律材料;第二,对这些法律进行比较,也即发现其同异;最后,分析同异的原因并作出适当的评价。
  与以上卡佩莱蒂与柯茨的六个或八个步骤来比,笔者以前的论述显然比较简单,特别是他们两人都从功能比较角度出发,将确定要比较国家所要解决的“共同社会问题或社会需要”作为第一步,而笔者却忽略了这一重要观点。
  在笔者看来,卡佩莱蒂的六个步骤与柯茨的八个步骤,尽管有不同表述法,但大体上是相同的。此外,也应注意,对这些步骤的论述,也不应认为所有比较法研究都要经历这些步骤,问题还在于比较的直接目的是什么。
  
【注释】  *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法学会比较法研究会总干事。
注:
〔1〕"Comparative Law,study of","The Encyclopedia Britann ica"(1977)Vol.4,P1037.
〔2〕"Legal systems","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socialscience"(1968)Vol.9,P207.
〔3〕Bogden,"Different Economic systems and ComparativeLaw",in "Comparative Law Yearbook"(1978)Vol.2,P93.
〔4〕〔9〕〔荷兰〕科基尼—亚特里道:《比较法的某些方法论方面的问题》,刘慈忠译,载于《法学译丛》1987年第5期,第15、17页。
〔5〕笔者在1987年出版的《比较法总论》第47-48 页曾提出:可以从两个不同角度来划分比较法研究范围的大小,一个是从是否属于同一社会制度或同一法系的法律,另一个是从比较对象的不同层次。因而,对中日两国刑法作比较时,就两国法律代表不同社会制度而论,这是一种宏观比较;但就刑法仅是一个部门法而论,这又是一种微观比较。这种分析似过于简单化。本文以上论述已作了修正。
〔6〕〔7〕ZweigertandK tz: An Introduction toComparative Law(1977),P25,P26.
〔8〕〔11〕〔12〕Grossfeld"The strength and Weakness ofComparative Law"(1990),PP11-12,P41.
〔10〕对该书的介绍与评论,请参见沈宗录:《对〈比较法的力量与弱点〉一书的评述》,载于《中外法学》1994年第6期。
〔13〕《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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