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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学的方法论

    二、功能比较与概念比较
  在西方比较法学家中,19世纪后期德国的一些法学家,如耶林(J .Thering)和拉贝尔(E.Rabel )等都已倾向对比较法进行功能研究(functional approach)。在现代比较法学家中, 提倡这种研究方法的人,有德国的茨威格特(K.Zweigert)与克茨(H·ktz)。他们认为,“所有比较法方法论的基本原则是‘功能性’。其他各种原则,诸如决定要进行比较的法律的选择,进行范围、比较法制度的创立等原则都来自上述基本原则。”〔6 〕在法律上可比的只有那些实现相同功能的事物。所以,我们不应这样提问:“在外国法律中对买卖合同有什么形式要求?”而应改问:“外国法律怎样保护当事人在不备时或未经认真考虑而应对协议负责?”意思就是后一种提问是从功能性原则出发的,因而是合理的。
  他们还认为,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只要它们要解决相同的事实问题,即适应相同的法律需要,就是可比较的。所以功能是一切比较法的出发点和基础,也即“共同的起点。”
  正因此,他们特别强调,既然比较法的关键是具体的事实问题,人们决不能让本国法律制度的概念模糊自己的视线。他们声称:“功能性原则的否定面是:比较法学家必须清除对他本国法律制度的成见;肯定面是比较法告诉我们,为了发现他们关心问题的解决办法,必须了解外国法律中哪些领域。”〔7〕
  与功能研究方法对称的方法,一般被称为结构(structuralism )方法或概念(conceptualism)方法,也有人称为规范比较或立法比较 。功能研究方法论者甚至称它为“教条主义”(dogmatism )研究方法。它们的主要含义指着重研究本国法律制度,即它的概念、结构、规范等。
  茨威格特等人认为,功能研究与概念或结构研究这两种方法是对立的,不相容的,但也有些西方比较法学家坚持功能与概念或结构两者可以相互协调。另一德国比较法学家格罗斯菲尔德(B.Grossfeld)主张,茨威格特等人的“非此即彼”的方法论使他很难理解,比较法专业是很广泛的,仅一种方法是不行的,它不是一种方法论占垄断地位的地方。逻辑与经验也不是截然对立的。逻辑在法律中的地位有赖于主观与客观的稳定性。就比较法与概念论而论,概念论框架的作用在于它往往易于使比较法学家找到正确的问题。而且比较法的一个公认规则是一个人在考虑比较时,首先要清楚地分析他本国的法律。当然,我们也需要比较法作为一种刺激剂,以防止我们有时过于世故,而堕入民族主义的自我陶醉。〔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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