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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学的方法论

  笔者认为,法律与文化的关系是所有法学和比较法学都应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但遗憾的是,格罗斯菲尔德并没有明确地说明“文化”和“法律文化”究竟指什么。例如他讲到“法律是文化,文化是法律”〔12〕这是指法律就是文化,法律与文化是同义词,或者是与社会、政治等并行的一个概念。更重要的是,文化无疑是研究法律和比较法的一个重要因素,即法律与文化具有密切联系,但在法律发展过程中,文化并不是最终决定因素,也不是唯一的影响因素。例如,中国是一个具有悠久文化传统的国家,其中以儒家学说为代表的传统文化对近十几年内中国法律的发展也有不同程度的影响,既有积极的又有消极的影响。但在这一发展过程,具有决定意义的影响是改革开放的政策,特别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中国在实行改革开放以前和以后,存在着同样的传统文化(当然也有一定意义上的变化),但在法律领域中却发生了巨大的差别。在这种情况下,说文化是法律发展的最终决定因素,甚至是唯一因素,是很难令人信服的。关于当代中国社会中关于文化的多元化及其与法律发展的关系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拟在其他地方进一步论述。
    四、动态比较与静态比较
  对法律这一现象的理解,在法学中常有静态(static)概念和动态(dvnamic)概念之分。前者通常指一般法律条文,后者则指, 除法律条文外,还研究法律的产生、本质、发展、作用(功能)、形式,以至法律的制定和实行等问题。〔13〕与此类似的理解是美国法学家L.M.弗里德曼在他的《法律制度》第十章开始时讲的话:本书以上各章,主要是静态地考察法律制度,即在横断面上,在特定时间点上研究它们。当然,法律制度并不是静态的,它们是在不断运动的,不断变化的。〔14〕在西方法学中,划分静态和动态两种研究方法还可以举出若干种,这里就不讲了。
  意大利比较法学家萨科(R.Sacco)在其《比较法导论》1992 年第五版中提出了一个他命名为“法律共振峰”(Legal formants)的学说。“共振峰”一词引自语音学,指声腔的共振频率。“法律共振峰”即指影响法律的各种成分。他认为人们往往讲法律是一种规则,但事实上,法律不仅由制定法规则、判例和法学家论述构成,而且还由立法者、法官、法学家所作出的各种非行为规则(如法律解释等)构成。再有,同一国家或不同国家的这些成分往往是可变的,不协调的。因而他认为,传统的比较法一般是一种静态比较,即概述各个法系之间的区别,是“基于分析推理的教条主义方法……它仅提供抽象定义。”他的“法律共振峰”学说是对比较法的动态研究,是“基于对特定法律制度运行中各种成分的实际观察。”〔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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