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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学的方法论

比较法学的方法论


沈宗灵


【全文】
  比较法学的方法论与哲学和法学方法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本文仅论述比较法学方法论的若干问题。
    一、宏观比较与微观比较
  这是对法律进行比较研究的两种密切联系但又有区别的方法。法国比较法学家达维(R.David)曾较多地论述了这两种方法。〔1〕他认为,世界上存在着大量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其中有的是相互类似的,有的有很大区别,为此,就可以分出宏观比较(macro-comparison )与微观比较(micro-comparison)两种方法或类型。 后者研究同一法系(legal family)法律,前者则研究相互有很大区别的法律制度。一般法学家主要关心法律具体问题,对微观比较有吸引力。与此不同,法律哲学家和政治科学家则注意宏观比较,他们认为法律属于社会科学研究领域,主要应研究法律在政府治理和组织中的作用。
  对同一法系法律的微观比较是比较容易的。例如英国法学家对英国、澳大利亚、印度或肯尼亚的法律进行微观研究;或法国法学家对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法律作微观研究,都不会有太大困难,可能遇到的真正困难是语言不同。另一方面,对不同法系的宏观研究就会有相当大的困难,研究者仿佛必须抛开他原先的训练,而开始用一种新的标准来推理,例如英、美、法三国法学家在研究中国的法律或伊斯兰教和印度教法律时就会这样。因为在这里,人们对法律的看法有巨大差别。
  另一比较法学家莱因斯坦(M.Rheinstain)认为,宏观比较是“关于整个法律制度(legal systems)的比较, 例如英美的普通法和所谓民法,或在民法内,以法德两国法律为典范的所谓罗马化法系。微观比较是关于具体法律规则和制度的比较。当然,这两种比较法相互交错,特别在程序和法律思想方面。”〔2〕他还指出, 在比较法研究初期,人们倾向于从具体法律制度的比较出发,例如将英美法中合同与民法法系中合同作比较,法德两国的所有权作比较,或以普通法法系的合同约因(consideration)原理与民法法系的起因(causa)概念作对比。但在这一过程中,他们开始认识到:两种法律制度中类似术语的含义很难一样。再有,类似的制度在不同环境中可以具有不同的功能。因此,比较法学家就逐渐转向功能研究法,即不从特定的规则或制度出发,而从特定社会问题出发并发现解决问题手段的规则或制度来进行比较研究。
  瑞典比较法学家波格丹(M.Bogden)也指出,比较法可以是双边的(两个法律制度之间的与多边的(两个以上法律制度之间的);它也可以是微观比较(特定法律规则或制度之间的)或宏观比较(在法律制度整体之间或整个法系之间的)。微观比较与宏观比较之分也可称实体比较与形式比较之分,即前者集中在对法律规则的内容方面,形式比较则集中在比较法律制度的较形式方面,如法律结构和渊源等方面的比较。〔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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