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比较法学的方法论

  科基尼—亚特里道以另一些论点反驳了纯功能论的观点。首先,他引证罗兹马林提出的功能比较和结构比较应结合起来的观点。纯结构比较必然导致形式主义、教条主义的停滞不前;纯功能比较会忘记法律制度涉及到日常生活的调整。其次,他进一步提出,法律制度和规范是一定环境的产物,在任何比较研究中都应考察所有情况包括经济、文化、司法和超司法等。因而,人们会发现,大致相同的问题在类似的社会中却可能有不同的解决办法;反过来,在类似社会中,经过不同途径却可以得到相同的解决办法。这种现象就体现了社会环境对法律创造所产生的影响。〔9〕
  在笔者看来,对真正是教条主义的概念比较或结构比较来说,功能比较是一个有益的突破,但将功能看作是唯一正确的比较方法,也可能是不妥的。因为这里的一个问题是比较的目的是什么。不同情况下,不同的人可以有各种不同的目的。例如,某人要到另一个国家游览,这个人如果谨慎一些的话,他很可能会先找一本介绍他要去的那个国家的法律常识的书来看一看,而且在看的时候也会自然地将那个国家的法律同他所了解的本国的法律作一比较。他并不是一个法学家,但他作的这种比较可以说是一种很低层次的比较法研究,甚至也可以说是早期比较法学家所讲的叙述比较法。当然,功能比较法是一种较高层次的比较法,它要从不同法律的差别中发现不同解决问题的手段。但这种方法也离不开对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如果离开法律制度,还谈什么发现解决问题的手段呢?
  再有,功能论者强调比较法学家不能让本国法律制度概念模糊自己的视线,必须清除对本国法律制度的成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需要认真分析。每个国家的比较法学家的一个重要任务是通过对不同国家包括对他本国法律与外国法律的比较研究而达到进一步了解和改进本国法律的目的。在这一过程中,他们不应有狭隘的民族主义的偏见,即仿佛认为本国法律是最优良的,其他国家的法律是低下的。这种偏见当然是应该克服和清除的,但这种偏见与对各国法律,包括本国法律的应有的尊重却完全是两回事。
    三、文化比较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法学中出现了强调法律文化研究的趋向, 其代表作有埃尔曼( H. Ehrmann)的《比较法律文化》,胡克(M .Hooker)的《法律多元主义》(1975年)和弗里德曼(L.M. Friedman)的《法律制度》(1975年)等书。这里以德国格罗斯菲尔德的《比较法的力量与弱点》一书中的观点为例。〔10〕
  此书对比较法学的理论与实例都有较好的阐述。但全书的中心思想是说明法律与文化的关系。他认为比较法有很重要的作用(也即他所说的力量),比较法打开了我们的眼界(就象逃离监所而获得自由),刺激我们的思想,向我们提供新的论据,激发想象,告诉我们新的发展,冲破“地方法学”的领域,使法律科学再次成为世界的。总之,比较法就象国际地震仪一样,是一台预警系统,它是一个了解正在发生的社会变革的卓越工具。尽管全世界的人民,有各自的文化差别,但他们都在同一个船上,随着交通通讯的技术改革,这条船正在变得越来越小。
  但他又强调,比较法有其弱点(即限制、约束和困难),它限制了人们对外国法的应用或比较法学家对外国法的理解。原因就在于“比较法的这些限制来自这一事实:每一种文化都有其特定的法律,每一种法律有其特定的文化生活。每一种法律制度都有其独特的个性。”〔11〕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