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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与澳门专利权刑法保护之比较

  澳门地区对专利权犯罪的规治开始于20世纪后半期,但《澳门刑法典》中没有就知识产权犯罪作专门规定,著作权制度和工业产权制度分别由独立的法令规范。并且,澳门法律中没有就专利权制度单独立法,而是和商标权、名称及标志权、地理标记权等一同规定在澳门工业产权法律制度中。1995年1月24日,澳门第16/95号法令批准了《工业产权法典》,该法典于同年9月4日公布。此后,1995年11月6日第56/95M号法令以及1995年12月4日第306/95M号训令对澳门《工业产权法典》进行了部分修改,主要是建立了有关商标保护的独立制度,其他工业产权,如专利权等,则仅受到衍生性质之保护,即须通过葡萄牙国家工业产权局对16/95号法令核准的《工业产权法典》的执行,才能展开及进行保护 。随着澳门经济的发展,特别考虑到澳门作为世界贸易组织之一员,根据TRIPS的有关规定,有义务在其法例内引入保护专利权、商标权、名称权、地理标记权等工业产权之适当法律机制 ,澳门于1999年12月13日颁布第97/99M号法令,对原有工业产权法典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工业产权法律制度》,使与上述“仅因葡萄牙法例之延伸而受保护之权利”相关的法律规范得以“本地化”,并“填补了现有漏洞”,从而完全履行了澳门地区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
   二、两地专利权刑事立法的比较
   1、立法模式比较
  刑事立法模式主要有集中型和散在型两种。从上文对专利权立法历史的介绍中可以看出,内地专利权刑事立法的模式目前主要是集中型。1997年刑法颁布后,有关专利权犯罪具体罪名及处罚的规定集中于刑法典 “知识产权犯罪”一节。这种立法模式增加了法律对专利权犯罪的威慑力,使法律规定更加完备化、系统化。但是,由于刑法典属于一国基本法,对其稳定性的要求比一般法律更严格,在专利权领域不断出现新情况,专利权犯罪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的情况下,刑法典中关于专利权犯罪的规定却得不到及时的修改和补充,这种立法上的滞后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法律对专利权的保护力度;另外,由于基本法的普遍性和抽象性,刑法典中对专利权犯罪的规定难免粗略,刑法216条对于假冒专利罪,只有 “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句话,不仅对罪状采取简单描述的方式,对何为“情节严重”以及罚金的数额或幅度,也都没有稍为详细的规定。这给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带来一定困难。
  与此相反,澳门刑法典没有关于专利权犯罪的规定,有关专利权的立法主要见于《澳门工业产权法律制度》中。该制度第三编第一章对专利权的保护对象、保护范围,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程序,专利权的使用、终止、效力延伸等问题进行了一系列规定;在第五编“检察与处罚”部分专章规定了专利权犯罪的“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和集中型的立法模式相比,这种立法模式一方面具有灵活性高,适应性强的优点,能根据不断出现的新情况迅速进行调整,澳门在1995年一年内对其工业产权法典进行两次修订就是例证;另一方面,这种立法模式赋予了立法者更大的空间,为其从容地针对具体领域中的具体问题进行明确细致的规定提供了可能性。澳门1999年《工业产权法律制度》共314条,其中专门针对专利权以及和专利权有关的条文达176条,这些条文对在专利权的获取、使用、转让等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作了系统具体的规定,具有很强的实际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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