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在商标领域也体现着甚为明显但又常被人忽视的智力竞争。我国的
商标法因其立法目的所决定,[12]主要体现为合理智力竞争。“总则”中大多数为义务性规范;第二章到第六章分别规定了注册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续展、转让、使用许可、商标使用的管理等。这些内容折射出强烈的法定化特点,是合理智力竞争原则的突出体现。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依然紧扣立法目的,合理智力竞争的痕迹丝毫没有减少。[13]前文已经指出,智力竞争原则是自由智力竞争与合理智力竞争两层含义的统一。单单强调任何一方面,都不利于合面贯彻这一基本原则。我国现行
商标法是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制定的,计划经济的色彩十分浓厚,自由智力竞争在这块阵地上占有极少的地盘。但中间经过两次修正,尤其是2001年10月27日的修订使这种局面有所改观。显然,这是智力竞争原则的内涵使然。
3、
专利法:自由智力竞争与合理智力竞争平分秋色
专利制度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个种类,其目的在于保护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这种制度是通过
专利法来设计的。那么,我国专利法对智力竞争原则的态度又是怎样的呢?
笔者认为,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项下的三大子部门法中,
专利法是体现智力竞争原则最成功的一部。尤其在2000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对其作了第二次修订以后,这项原则更是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在自由智力竞争方面,首先明确
专利法为促进科技进步与创新服务创造更好条件。如取消了全民所有制单位对专利权“持有”的规定;引入合同优先完善专利审批和维护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明确提高专利国际申请(PCT)的法律依据;取消撤销程序、简化流程;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和无效由法院终审;简化转让专利权和向外国申请专利的手续等。这些都有利于加大人们在专利领域进行智力竞争的自由性,从而为产出更多的发明创造提供了充分的竞争空间。在合理智力竞争方面,主要是加大了保护力度,完善了司法和行政执法。如,增加有关许诺销售(offering for sale)的规定,制止非法产品的“合法”使用;增加诉前临时措施(保全行为);增加关于侵权赔偿额计算的规定: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职能;完善授予专利强制许可条件等。可见,
专利法又通过对专利权的科学规制与合理限制达到了智力竞争的合理性,从而与自由智力竞争原则平分秋色、相得益彰,共同指导着专利实践。显然,这都是可圈点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