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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力竞争——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新探

   法律原则必须反映法律上权利义务运作要求或特点,不反映法律上权利义务运作要求或特点的原则不是法律原则。如,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原则,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原则等。
   (三)将法律的一般原则表述为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
   法律的一般原则即为贯穿于所有部门法的总括性准则。将法律的一般原则表述为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不能反映出知识产权法特色,因此,不能称为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如,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立足国内、兼顾国际惯例原则等。
   (四)将知识产权子部门法原则错位为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
   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也各自有自身的原则,如促进智力成果推广应用原则是专利法原则,促进作品传播原则是著作权法原则。[4]但这些原则却不宜被看作整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
   (五)将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或价值作为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
   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就是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法的宗旨和精神不能作为法的基本原则。同理,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也不能作为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如,保护知识产权(智力成果)创造者合法权益原则,鼓励和保护智力成果创造活动原则等。
   总之,从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概况来看,缺乏规范性和科学性。真正从规范意义上和科学意义上揭示出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的著述,几乎没有。因而认真探讨这一问题就显得更为必要了。
   三、智力竞争: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从反映知识产权法的本质属性来看,“智力竞争原则”应成为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智力竞争作为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的内涵
   知识产权中的“知识”源于拉丁语(intellectus),原意为理性认识、思维能力或聪明才智。指人的创造性的智力成果。[5]知识产权又名智力成果权或智慧财产权。智力成果或智慧财产是权利人脑力劳动即智力创造活动的结果。属于广义上“物”的范畴。物尽其用原则要求必须开发和利用智力成果的最大价值。能够满足这一要求的就是知识产权贸易。知识产权贸易涉及到智力成果的归属与利用。具体说来包括智力成果占有、分配、交换、消费活动。知识产权法调整的对象其实就是在智力成果的占有、分配、交换与消费活动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上述各种活动中,都会不可避免地产生一系列竞争。智力成果的归属是这一系列竞争的基点。而智力成果的归属又源于创造性的智力活动。这种以智力投入或智慧投入为代价,以智力成果的创造与利用为核心而展开的竞争就是智力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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