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不同于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知识产权法的价值是知识产权法规则所欲实现或达到的目标,而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价值的具体体现,它反映知识产权法价值。知识产权法价值体现和昭示了知识产权法的内在精神和宗旨,相对于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它更抽象和一般。此外,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也不同于知识产权的原则、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知识产权的主要原则或具体原则。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本身无所谓有没有原则;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它的基本原则也不同于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知识产权的保护原则主要针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言,即在知识产权的保护过程中贯彻的保护准则,它是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的具体体现。知识产权的主要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法具体原则中对知识产权运作实践起重要作用的一些原则,但它不具有总括性,即它不属于总括性原理或准则,因此不同于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
二、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研究概览及反思
涉及知识产权法的相关民法教材、著作很少去研究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专门的知识产权法教材、著作,也对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轻描淡写,甚至避而不谈,或者根本就没有打算去研究。[3]这种状况反映出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至少可以说,并没有像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一样在各自学科领域受到足够的重视。无论属于一级部门法的
宪法、民法、商法、
刑法、行政法、诉讼法,还是属于子部门法的物权法、
合同法、
继承法、
证券法、
保险法等,它们的基本原则都是各自学科研究的重要内容,有着显著的研究地位。而这又是知识产权法研究所不能不自惭形秽的。
笔者发现,在论及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的著述中,普遍存在的一个缺陷是:缺乏规范性和科学性。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的名称混乱
长期以来,研究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的学术意识一直相当薄弱,研究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的学术习惯也迟迟没有养成。因此,在触及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时,首先在名称上遇到了麻烦,如有的称为“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有的称为“知识产权保护原则”,有的称为“知识产权法的主要原则”,等等。如此以来,原本研究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的著述就十分罕见,而在这如此可怜的研究数量中又出现了上述名称上的不统一,从而导致了混乱。
(二)将非法律原则表述为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