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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力竞争——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新探

   尽管知识产权具有较强的垄断的性质,或者说它本身就是一种限制竞争的手段和形式,[6]但此处的“竞争”是从经济竞争意义上说的。而力竞争不同于经济竞争。前者主要存在于以无形财产为竞争客体的智力成果的创造与利用领域;后者则主要存在于以有形财产为竞争客体的经济领域。前者主要从智力的角度强调“智力产品”包括文学作品、科技成果等的开发利用,即人的创新活动,它鼓励人的创新能力[7]。“创新是由个人的智慧和努力结晶而成,将创新视为创造者个人所拥有的所有物,给予法律上的权利保障,自然是法治社会的当然结果。”[8]反对智力垄断;后者则重点在维护和追求一种经济秩序,反对经济垄断。前者使用的主体主要为自然人;后者适用的主体则较为广泛,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经济组织均可存在经济竞争。前者适用的法律主要是知识产权法律(包括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后者则主要适用以竞争法为主的经济法律。但无论是经济竞争还是智力竞争,在规范意义上都追求自由性与合理性。由此决定了作为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的智力竞争原则包括自由智力竞争与合理智力竞争两层含义,并且各自都有相应的知识产权法意义。
   1、自由智力竞争
   自由智力竞争是智力竞争原则的第一层含义。它旨在调动人们从事智力创造活动的积极性,激发人们从事智力创造活动的热情,为智力成果的及时产出、合理支配、有效转让以及充分利用提供自由的竞争舞台。智力竞争的自由性具体要求知识产权法律对智力竞争进行鼓励和保护。一方面,知识产权法要发挥鼓励功能,通过赋予权利的方式,开启智慧的钥匙,挖掘创造的源泉;通过商品化的途径带动无形财产的转让,促进智力成果的利用。这种鼓励的功能是自由智力竞争的应有含义。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又要发挥保护功能,通过设置私法责任的形式,预防纠纷的发生,弥补侵权的损失;通过课以公法责任的手段,处理违法行为,惩罚刑事犯罪。这种保护的初衷又是自由智力竞争的原因使然。
   2、合理智力竞争
   合理智力竞争是智力竞争原则的第二层含义。智力竞争不仅包括智力劳动者在智力成果创造与利用方面的自由智力竞争,而且还包括智力劳动者在取得智力成果权以及传播、推广智力成果方面的合理智力竞争。如果说,自由智力竞争主要在于追求智力成果产出与运用的效率,而体现为一种“知识产权自由”,那么,合理智力竞争则主要在于追求智力成果传播与推广的公正,而体现为一种“知识产权法定”。即通过知识产权法律的科学规则与合理限制达到智力竞争的合理性。知识产权类型、取得、内容、转让、利用都被法定化,使智力竞争的规则有条不紊,力求智力竞争的公平性;为避免自由智力竞争带来的权利人滥用权利的弊端,法律又必须通过适度的限制智力竞争的规则趋向合理,力求智力竞争的正当性。
   (二)智力竞争作为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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