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力竞争原则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体现的明显特点是:凸显自由智力竞争。自由智力竞争体现为知识产权自由,旨在鼓励和保护智力成果的创造。而
著作权法负有鼓励作品传播、促进知识积累和交流,丰富社会文化生活,提高全民族文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使命。因此,它必须强调自由智力竞争。
我国新
著作权法在“总则”中开宗明义提出的立法宗旨,就昭示出这部法律是贯穿自由智力竞争原则的。第二章与第四章分别介绍了著作权及其邻接权,权利规范及权利条款占有绝对数量,这又反映出
著作权法通过强化权利色彩的立法技术来达到刺激创作、繁荣文化的立法目的,而这恰恰符合智力竞争自由性的要求。第三章“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及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则是进一步通过作品的传播与保护方式来间接激发作品创作积极性,说到底还是自由智力竞争原则使然。
需要指出,自由智力竞争的原则在
著作权法的舞台上大出风头,固然可以激发人们的创作热情,吸引更多的优秀作品问世。但如果过于渲染这一原则的色彩,而冷落了合理智力竞争原则,那么,将不利于全面、有效地规范版权交易市场(如盗版的猖獗),许多作品也因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作为保护后盾而成为无家可归的“流浪者”。因此,
著作权法执法实践应注意弥补自由智力竞争方面的不足与缺陷,争到使其在这个舞台上也有相应的角色可以扮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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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合理智力竞争原则抢占的主阵地
商标是一种由文字或图形组成的商业性标识,这种标识性成果属于智力成果。人们在设计商标的过程会投入创造性的脑力劳动:设计不能与同类或类似商品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名牌商品或质优商品的商标设计构思要认真注意创造性要求,以便消费者特意加大智力投入,设计得尽可能与名牌靠拢。另外,经营者在选定并使用某商标后,通过不同于(或高于)同类竞争者的广告宣传、打通销售渠道等促销活动,使其商标在市场上建立起一定的信誉或“商誉”,在这些活动中,均不同程度地体现出创造性劳动。当然,作为最根本的,是生产及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通过自己的技术,保证产品或所销商品的恒定质量;通过自己的经营方式,保证所提供的商品,尤其是服务的质量,从而使自己的商标具有稳固的、不断上升的价值。这些活动会附加给其商标以创造性。[11]笔者认为,除了显著性与可识别性以外,创造性也是商标的一个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