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紧急权在宪法制度上已经作了不同的规定,但与紧急权相关的理论问题并没有得到宪法学的高度重视。毋庸置疑,“紧急权”是指“紧急权力”,是就国家机关依据
宪法的规定所享有的“
宪法权力”而言的。但是,在现代宪政的理念下,由于“
宪法权力”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形态,因此,国家机关行使“
宪法权力”必须以“
宪法权力权”为基础,没有“
宪法权力权”作为“
宪法权力”的正当性基础,那么,国家机关所行使的国家权力就不是“
宪法权力”意义上,无法通过
宪法作为“法治法”的精神实质来加以评价。所以,从此角度来看,“紧急权”的存在并不会影响
宪法的价值基础,因为只要在紧急状态时期,有关的国家机关仍然按照
宪法所规定的“紧急权”来活动,那么,这样的“紧急权”仍然是合宪的。问题是,象1976年《阿尔及利亚
宪法》所规定的“在战争状态期间,
宪法暂停生效,国家元首行使一切权力”的规定存在着严重的逻辑矛盾。也就是说,
宪法不可能把“
宪法权力”授出去,而自己却消失了。尽管在战争期间,总统行使一切权力是由
宪法来规定的,但若是“
宪法”暂停生效了,就无法保障总统权力来源的“合法性”了。因此,要保证紧急权的正当性,在紧急状态期间,
宪法绝对不能暂停生效。
宪法在形式上必须存在。至于说,在紧急状态时期,
宪法的部分条文暂停生效,从
宪法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是可以自圆其说的。因为实现
宪法功能的途径有多种多样。即便在紧急状态时期,国家机关掌握了比平时更多的权力,但这种权力在性质上仍然属于“
宪法权力”,是符合
宪法自身的价值目标的,因此,不能视为“违宪”。
在“合宪”意义下的“紧急权”无疑对平时
宪法状态下的“
宪法权力”与“
宪法权力”之间的关系、“
宪法权利”与“
宪法权利”之间的关系以及“
宪法权力”与“
宪法权利”之间的关系有所改变,国家机关通过行使“紧急权”获得了相对于公民来说更大的行为逻辑空间。“紧急权”的“
宪法权力”特征表现在对“
宪法权力”结构的改变,一般扩大了行政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作用,议会的立法权和法院的司法权受到了限制;“紧急权”的“
宪法权力”特征还表现在消弱了“
宪法权利”对“紧急权”的对抗能力,同时也减少了“
宪法权力”在保障“
宪法自由”,特别是在保障基本人权中的
宪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