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主权者”对“
宪法权力”行使者的监督不可能客观化的逻辑前提下,“
宪法权力”的“合目的性”成为“
宪法权力”正当性中的一个重要的内涵。通过“
宪法权利”对“
宪法权力”的价值属性进行限制可以比较好地体现“
宪法权力”的性质。
五、紧急权的正当性
在古罗马时代就已经存在“紧急权”。但有明文记载的是1763年,由于英国境内发生饥荒,国王彼得发布命令,不准小麦输出,才出现了紧急权理论。1814年法国在制定
宪法时仿效英国做法,在制定
宪法时规定,在国家处于危难时,政府可以发布紧急命令。1919年德国魏玛
宪法明文规定了政府的紧急权。[256]1939年,英国国会制定《紧急权防卫法》,后来又制定《国土防卫法》,这些都属于紧急命令。二战后,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了紧急权制度,并于1955年制定了《紧急状态法》。1960年,联邦德国总理艾德诺提出紧急权基本法修正案,旨在充实政府的非常权力以对抗非常状态,但由于遭到社会民主党人的反对和抵制,直到1968年才修改了基本法,将紧急权制度写入基本法之中。目前,大多数
宪法中都规定了紧急权制度。
目前世界各国宪法中所确立的紧急权制度差异很大,仅就与
宪法的关系而言,就有“合宪”与“否定
宪法”两种类型。如《菲律宾共和国宪法》[257]第7编第18条规定:“戒严期间,不得终止实施
宪法。《马尔代夫共和国宪法》[258]第37条规定:在国家面临紧急情况时,共和国总统有发布命令临机应变之权,但这种应变命令不得违反
宪法。大多数国家
宪法所确立的紧急权制度,都规定了在紧急状态期间,紧急权具有对平时
宪法所规定的
宪法权力与
宪法权利之间关系的否定作用。表现为三种类型:一种是对
宪法的全部否定。如《阿尔及利亚宪法》[259]第123条规定:在战争状态期间,
宪法暂停生效,国家元首行使一切权力。一种是对
宪法的基本否定。如《尼泊尔王国宪法》[260]第81条规定:如国王认为,整个尼泊尔或其任何部分的安全受到战争、外来侵略或内部动乱的威胁,从而出现了严重的紧急形势,国王可以发布文告宣布:(1)中止执行除本条以外的本
宪法一切条款或任一条文或某些条款中的某些规定;(2)赋予全国评议会、其他政府机构或当局的、或由他们行使的一切权力或任何一部分权力,均归国王本人掌握。一种是对
宪法的部分否定。如《马来西亚联邦宪法》[261]第150条规定:除了不能使议会权力扩大到否定涉及伊斯兰教法律和马来人习俗的任何事项,或涉及沙巴州或沙捞越州地方法规或习俗的任何事项或关于宗教、公民资格及语言的规定等事项,在紧急状态的宣布生效期间,议会如认为出于紧急状态的需要,得就任何事项制定法律而不受本
宪法任何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