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宪法权力的功能
公共权力在
宪法的“应然性”下获得了自身的正当性之后,其存在的逻辑依据主要集中在公共权力的功能上,也就是说,为什么说“
宪法权力”是必要的?“
宪法权力”是否可以不需要。从逻辑上来看,如果主权者通过自身的行为来使自己的意志与利益直接地结合起来,那么,就无委托其他主体来帮助自己实现自己的利益。作为主权者的每一个个体也可以仅仅通过“
宪法”来确立基本的“
宪法权利”,并且通过自身的“自治”行为来享有“
宪法权利”,同时履行相应的“
宪法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权利的一般特征,权利自身的逻辑正当性是从“义务”中获得的,因为没有在共同劳动中的投入和向交换物品的对方当事人交付相应的物品,权利的“正当性”无从产生。
公共权力的形成是因为“权利”制度自身欠缺有效性,也就是说,当纯粹发生在个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争议时,对公正的第三者的需要就成为提高权利制度有效性的逻辑根据。“
宪法权力”存在的必要性也是基于“
宪法权利”的特性产生的。即当“
宪法权利”通过作为主权者的个体自身的行为来行使时,一旦发生争议,“
宪法权利”在分配社会公共利益中的功能就会受到削减。而且,“
宪法权力”的存在不仅是一个“
宪法权利”争议的仲裁者,而且还是对作为“
宪法权利”主体的“基本人权”的保护者。没有对作为“
宪法权利”主体基本人权的保护,“
宪法权利”的“有效性”也会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所以,“
宪法权力”是“
宪法权利”主体作为人存在的基本条件以及自身利益的“有效性”的产物。“
宪法权力”解决的是“
宪法权利”的有效性。
当然,在“
宪法权力”与“
宪法权利”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为了使“
宪法权利”获得相对于“
宪法权力”的目的性,“
宪法权利”必须具有约束“
宪法权力”的正当性。这一点是在非
宪法体制下,特别是在传统的“人治”理念所无法形成的。“
宪法”使“
宪法权利”获得了高于“
宪法权力”的正当性,“
宪法权利”的目的性限制了“
宪法权力”的正当性,不能实现“
宪法权利”的“
宪法权力”都不具有
宪法的“应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