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宪法权力的性质
权力是作为权利现实性的逻辑产物而获得自身的正当性的。相对于权利而言,权力的性质是从属的,而权利则是自治的。
公共权力在保障逻辑上的权利实现的过程中,逐渐地使得行使权力的主体独立于一般的非权力行使主体,出现了以行使权力为职业的统治者阶层,在统治者的权力与正当性相分离的情况下,统治权力逐渐成为控制权利实现的工具。在失去了权利正当性的前提下,公共权力逐渐演化为特殊的利益,即在适当履行社会公共职能的基础上为少数人权利服务的正当性依据。公共权力这种脱离权利正当性基础发展的逻辑轨迹使得权利的正当性不能很好地调整社会利益的分配,在权利对利益进行合法分配之外,公共权力也具有了分配社会利益的正当性。以交往关系中的对集体劳动的投入、向交换物品的对方提供相应的物品作为获取利益的正当性途径受到了由公共权力建立起来的分配规则的扭曲。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在没有对集体劳动给予投入的情况下,仅仅凭借自己手中的分配权力就可以在集体劳动成果中获得自己所需要的利益。“权利—利益”的正当性模式转化为“权利—利益”与“权力—利益”的正当性欠缺的模式。参与社会交往的主体因之而被自然地划分为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在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形成了统治关系。统治关系的出现从逻辑上改变了权利作为利益分配的自然正当性,被统治者对利益所享有的“权利”的正当性受到了统治者基于统治权力实行的限制。
由于利益的分配在权力机制的介入下逐渐偏离了自然理性的轨道,在“权利—利益”逻辑形式下获得的自然理性被异化为一种具有价值冲突性的社会理性。在利益分配上所确立的社会分配机制出现了价值矛盾,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出现了利益分配机制上的紧张关系。由于被统治者在实现自身利益上的正当性受到了统治者的限制,因此,被统治者在获取利益上的主体性也受到了钳制。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主体性的“同一性”逐渐消失,由于“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治”与“被治”关系的出现,社会利益的分配机制中对“主体性”的考虑被忽略了。“人权”的理念被“统治关系”的逻辑所掩盖。
在统治关系的模式下,统治者利用手中的权力来谋取自身的“特权利益”,社会的主体性表现为“人治”。即社会理性由统治者的理性规则所决定,被统治者无法参与社会理性的构建,在统治者与被统治者“治”与“被治”的关系互动中,统治者对“被统治者”的道德要求与被统治者对“统治者”的道德要求是两种不同的道德价值体系,以各自的意志、愿望、利益作为各自道德原则的逻辑来源。统治者的道德利用国家机器成为“国家法律”,被统治者的道德只能存在于社会意识形态中,而无法成为社会的“公共道德”。
在统治者的“国家法律”的正当性被“
宪法”的正当性取代以后,“
宪法”消解了“统治关系”,成为社会“公共道德”的集中体现。也就是说,在不存在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主体对立的情况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确立的最合理的分配规则必然要在“
宪法”中得到体现,“
宪法”是社会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统一体。在“
宪法”之外,任何道德规范都不具有完全的“公共性”,属于“私道德”的范围。
“应然”的
宪法要求公共权力从属于权利的正当性,在保障“私权利”实现的基础上产生的权力的正当性再次受到了“权利正当性”的限制。这种“权利正当性”是基于限制公共权力的目的而存在的,因此,是一种“公权利”。“公权利”不同于“私权利”的最重要的特性,就是“公权利”可以对抗“公共权力”的正当性,使“公共权力”的正当性限制在“应然”
宪法的价值区域内。
在“应然”
宪法价值属性的限制下,权力成为
宪法的一种“应然性”,也就是说,“公共权力”的正当性受到“
宪法”价值的限制,成为一种“
宪法权力”。在现代宪政理念下,除了主权者自身“意志—利益”的直接结合所产生的“权力”价值之外,通过主权者制定的“
宪法”所行使的“权力”都属于一种价值属性完全必然从属于“
宪法的应然性”的“法治下的权力”。
宪法作为“
宪法权力”的正当性依据,它反映的是
宪法制定主体通过
宪法这个“授权委托书”向特定的主体授权,特定的主体接受这种授权,依据这种授权表达意志和实现利益的正当性根据就是“
宪法权力”。相对于权利而言,权力行使者不向服从权力者负责,而向授权者负责,权力行使的后果由授权者承担。权力行使者只承担越权或者滥用授权的责任。权利行使者要对自己的行使权利的行为负完全的责任,因为权利属于“自治”的范围,权力却属于“法治”的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