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目的性的
宪法原则”,毫无疑问,它要求所有的宪法制度设计必须服务于“反对特殊的权力原则”、“反对特殊的权利原则”和“反对特殊的权势原则”。只要是不符合这三个目的性的
宪法原则要求的宪法制度都不具有正当性。
作为“手段性的
宪法原则”,它要求在设计国家权力体系、公民权利体系以及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体系时至少从逻辑上应该解决各种特权现象产生的制度可能性问题。作者认为,可以分两个层次来设计“手段性的
宪法原则”,即首要性
宪法原则和辅助性
宪法原则。
首要性
宪法原则是以突出
宪法的权威为核心的,包括人民主权原则、
宪法至上原则、剩余权力原则和剩余权利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强调了法治原则本身的正当性,可以解决立法行为的正当性,防止立法特权现象的发生。
宪法至上原则突出
宪法在其他形式的法律规范面前的至高无上的地位,也就是说,
宪法统治着其他形式的法律规范。剩余权力原则主张
宪法对
宪法之外国家权力正当性的否定性,即对于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国家机关来说,凡
宪法没有规定的,都是禁止的,这里突出了国家权力正当性的法律界限。剩余权利原则承认
宪法之外自由的正当性,即对于公民而言,凡
宪法没有禁止的,都是允许的,这里明确了个人自由受到法律限制的范围。首要性
宪法原则都是以强调
宪法在“治”的关系的支配地位与主导地位为标志的,又可称为“宪治原则”。所以,现代法治首先是“宪治”。
辅助性
宪法原则以突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权威为核心,包括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保留原则、依宪授权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和人权的司法最终性救济原则。法律优先原则强调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在与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的优先适用性,突出了法律背后民意基础的优位。法律保留原则强调了法律背后民意的正当性基础,防止法律规范朝着过于行政化或实用化的技术化方向发展。[215]依宪授权原则突出了国家权力传递的正当性,指出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
宪法是一切法律规范、行为正当性的逻辑大前提。依法行政原则突出强调公共服务的有限责任性,也就是说,政府责任应建立在以民意为基础的法律之上,政府在从事公共服务的过程中绝对不应该以履行超越于法律规定之外的责任为由去进行非法的权力寻租活动。因此,在比较依法行政原则与行政为人民服务原则价值优劣的时候,依法行政原则更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政府超越于法律规定之外的公共服务可能会构成实质上的对个人自由的侵犯。以政府保障责任为基础的法律上的公民权利并不总是与个人自由成正比例的关系。在法律面前,自由与权利有时是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人权的司法救济最终性原则意味着,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公民的诉权是第一制度性的人权。如果说立法的功能反映了民意,行政的作用体现了法治与秩序,那么,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则构成了市民的权力基础。因为在
宪法面前,公民个人面对国家权力获得自身权利正当性的唯一途径就是司法的保护。司法使得公民个人具有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抗合宪性、合法性的现实的法律权能,如果公民个人不能穷尽司法救济手段,这就意味着国家权力在合宪性、合法性面前享有特权,作为现代民主政治的基石的“人民主权原则”就会受到挑战和动摇。所以,不建立
宪法诉讼制度,不能对国家权力实行有效的控制,政府所从事的公共服务可能就会脱离有效需求而存在,甚至会成为一种政策性的强制性资源配置。
上述各项“手段性的
宪法原则”是可以独立存在的,贯穿于
宪法现象运动的整个过程之中,是动态的。对“手段性的
宪法原则”的适用必须是无条件的。否则,宪法制度就不可能有效地防范特权现象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