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从实践论角度来看,
宪法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产物。
宪法并不是单纯地依靠自身的立法权威来获得根本法的法律地位的。
从功能论角度来看,
宪法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法律规范,它并没有随着法的产生而一道出现,从发生学上来看,
宪法的历史是滞后于一般的法律形式的。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历史现象呢?从功能论的角度来看,
宪法至少是承担了
宪法产生之前其他各种法律形式所不具有的社会功能。
宪法的这个特殊的功能可以从
宪法产生之前的其他法律形式的自身功能缺陷中被发现。在
宪法产生之前,不管法以何种形式出现,法在调整社会关系、设立行为规范时,唯一不能实现的就是对最终的立法者立法。由于这一逻辑缺陷的存在,就使得立法者自身的公正性不能通过法的公正性来保证,通过法所确立的社会制度就无法防止立法者特权意识的产生。
宪法的出现正好弥补了这一逻辑缺陷。
宪法观念通过虚化制定
宪法的主体的正当性来为立法者自身立法。[214]
宪法不完全是一种客观法,
宪法自身的正当性不是由某个具体的立法者的主体正当性来解决的,而是依靠
宪法所承担的特殊的社会功能来支撑的。从这一点上来看,
宪法自身的有效性是
宪法正当性的一个直接证据。
五、
宪法原则的逻辑体系
据上分析,
宪法原则来自于反对特权的观念。那么,反对特权的观念在构建
宪法原则时到底存在哪些逻辑上的对应关系呢?这个问题在传统的宪法学中被简单化地处理了。如一些宪法学著作热衷于列举
宪法原则,包括人民主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保障权利原则、尊重法治原则和
宪法至上原则等。但是这些
宪法原则之间存在着怎样的逻辑联系,不同的
宪法原则所承担的功能是否在价值上具有一致性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讨论。因此,也直接地影响到
宪法原则的正当性。
作者认为,从逻辑上重新建构
宪法原则,必须从宪法制度的作用入手。现代
宪法在发生学上的主要社会意义就是要反对特权,这是
宪法的目的,而要从制度上来保证这个目的的实现就必须采取相应的制度性手段,这一系列制度性手段必须指向反对特权这个目的。
特权现象在以往的宪法学研究中仅仅被理解成政府官员通过制度措施来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种定义方法不符合
宪法作为一个根本法律规范所具有的规范功能的要求。现代
宪法在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关系时必须反对三种形态的特权,即特殊的权力、特殊的权利和特殊的权势。特殊的权力是国家机关通过制度设计可能获得的,特殊的权利是对公民的利益在制度上存在不平等的保护措施,特殊的权势意味着国家权力相对于公民权利的优位,也就是说,在制度上存在着许多公民权利无法有效对抗国家权力正当性的领域。所以,宪法制度就必须以“反对特权”为目的来设计相应的手段性措施。这是宪法制度构造的逻辑起点。由此可以产生“目的性的
宪法原则”与“手段性的
宪法原则”两类互为因果的
宪法原则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