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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第三章 五种关系的递进理论:宪法逻辑学的历史使命

《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第三章 五种关系的递进理论:宪法逻辑学的历史使命


莫纪宏


【摘要】作者在本章中将有意义的社会事实确定在“关系”层面上,指出宪法关系作为一种主观的价值关系实际上是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的价值化。由于社会关系自身具有客观性,因此,有许多社会关系实际上不能被宪法很好地予以价值化。宪法作为人类的最高理性的结晶所解决的问题仍然是有限的。作者认为,对于人类理性而言,有意义的社会关系包括五种本体论意义上的社会关系,即自然与自然的关系、自然与人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身与心的关系以及心与心的关系。这五种关系在实践的过程中各自具有自身独特的规律,不能互相窜用。但是,这五种关系相互之间也存在着影响,从心与心的关系开始,在逻辑上具有递进式的满足必要条件的逻辑关系。对于宪法来说,其主要的价值功能是通过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而来对其他四种关系产生正向性的影响,但由于社会关系自身的客观性,因此,通过宪法价值对社会关系所发生的影响作用并不能满足充分必要的逻辑条件,所以,在宪法之外,自然科学、环境科学、生命科学以及宗教等都有自己独特的理论范畴,宪法价值必须尊重这些科学或理论学说在协调不同的社会关系中所具有的独特的功能。作者认为,分析任何宪法价值现象都必须回到五种基本关系的层面上进行,权利也好,权力也罢,都无法作为分析宪法现象的起始或终极范畴。

【全文】
  
  宪法逻辑学到底能走多远?这是任何一个宪法学者都无法回避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涉及到科学体系的构建以及不同科学之间的逻辑关系。如果不同的学科担负着不同的科学功能,那么,首先必须对科学的功能作出严格地逻辑界定。宪法逻辑学作为以最有效的方法(逻辑方法)解决最复杂的问题(宪法问题)的科学,其科学性的覆盖率有多大呢?这个问题与宪法逻辑学能解决什么问题紧密相连。
  毫无疑问,任何科学都必须有自己独特的研究对象,宪法逻辑学也不例外。作为完整的科学体系,科学的研究对象应该界定在何种层次上,科学史和元科学一直关注着这一问题。如果将世界简单地区分为物质和精神两个不同的分析单元,那么,研究物质与意识之间的关系、物质与物质之间的关系、意识与意识之间的关系就成为科学研究对象的三大领域。如果将世界分为其他形式的分析单元,那么,科学的研究对象也就会相应地发生变化。所以,科学的价值与分析世界的单元的科学性密切相关。一种良好的划分方法可以将不同科学研究对象很好地区别开来,并且可以在不同科学之间建立起最紧密有效的逻辑联系。从世界的本质来看,世界是普遍联系着的,因此,以世界的普遍联系的特征为基础而产生的关系是科学的研究对象。科学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对构成世界的各种关系的研究来揭示世界的本质。所以,对构成世界普遍联系特征的关系的把握是否科学直接涉及到由此产生的科学体系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关系理论”是科学理论的基础。究竟怎样来划分构成世界普遍联系的关系呢?在何种程度上来把握法律关系才能最好地揭示宪法的本质?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首先必须找到回答这个问题最有效的方法。
  马克思曾经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论述到如何理解法的关系的本质时指出:“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植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因此,“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137]
  毫无疑问,马克思的上述论述勾画了与法的关系相关的基本社会关系的框架。在这个关系框架中,首先展现的是法的关系与其他关系之间的逻辑联系,即法的关系不过其他关系的反映;其次,在所有的社会关系中,存在着两大类基本关系:一是物质关系,二是思想关系。其中,物质关系决定思想关系,法的关系同样受到物质关系的影响和支配。很显然,马克思在这里通过强调法的关系所具有的物质生活的基础,确立了“实然的法”与“应然的法”的逻辑基础。并得出结论:“应然的法”决定“实然的法”。
  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的关系理解不同的是,一些西方学者从肯定法的价值角度出发,提出法应当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如果法在形式上不具有独立的意义,那么,任何企图建立关于法的理论的设想都是毫无意义的。如制度法论的创造人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就非常强调法的关系的独立性。魏因贝格尔指出:正义的要求主要与人际关系有关。当一个社会制度创造有关的人们之间的公正的关系时,它就是公正的。[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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