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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第三章 五种关系的递进理论:宪法逻辑学的历史使命

  从宪法逻辑学的角度来看,传统的宪法修改理论是建立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存在绝对对应关系的逻辑基础上的。也就是说,宪法规范总是要服从社会现实的需要,特别是要适应社会现实发展的要求。但是,从宪法关系与五种基本社会关系的逻辑对应性来看,宪法规范不可能承担解决所有社会问题的任务。因此,仅仅通过改变宪法规范的结构来使得社会关系的基本秩序得到良好的维护显然是不现实的。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都应当各自保持自己一定的独立性。从宪法规范的独立性角度来看,不管社会现实如何发生变化,由宪法规范所体现出来的最基本的宪法价值观念,即宪法的“应然性”不应当加以改变,[148]这就意味着,现代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权利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的基本规则不能加以改变。如果宪法规范一味地服从现实,那么宪法的“应然性”就不具有任何逻辑上的指引作用,宪法规范不过是一种社会学意义的“缩小主义”。从社会现实的独立性来看,在人的主观能动性之外,始终存在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性,或者是被称为“规律”的东西。规范不可能代替规律,这是一个最基本的认识论结论。因此,人类社会在运用规范来适应社会现实的变化之外还应当通过其他的价值手段来适应社会现实的要求,如宗教、自然科学、生命科学等,这些价值工具在很大程度是认识论意义上的,不完全是规范意义上的价值手段。宗教可以解决心与心的关系,自然科学可以寻求自然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生命科学可以研究心与身如何最佳程度地协调起来。因此,如果科学得不到发展,人类整体的文明水平不能加以提高,要仅仅依靠规范的手段来解决社会关系的协调问题是不可能的。所以,“科技与法治”都是推动社会进步的力量。“科技”与“法治”都是社会生产力的因素,都具有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作用。
【注释】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82页-第83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5月第1版。
周叶谦译《制度法论》第252页,原著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第1版。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291页,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
参见陈学明主编《二十世纪哲学经典文本—西方马克思主义卷》第30页,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84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参见先刚译《个体的不可消逝性》第71页,曼弗雷德-弗兰克著,华夏出版社2001年1月版。
参见先刚译《个体的不可消逝性》第41页,曼弗雷德-弗兰克著,华夏出版社2001年1月版。 
  
参见林来梵著《规范宪法的条件和宪法规范的变动》一文,《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1787年美国宪法第五条对宪法修改的程序作了规定:
“国会遇两院2/3多数认为必要时,得提出对本宪法的修正案,或根据各州2/3的立法机关的请求,召集宪法会议以提出修正案。以以上两种方式提出的修正案,经全国3/4的宪法会议批准后,得作为本宪法的一部分而生效。采取何种批准方式,应由国会提出。”
1787年美国宪法共7条,1791年增加10条修正案,即著名的人权法案。从1791年至今共210年间,共产生了17条修正案。目前共有27条修正案。1923年提出了平等权利修正案,并于1972年3月22日提交各州立法机关批准,但是,未获通过;1978年8月22日提出了哥伦比亚特区的选举权修正案,但是,未获得批准。
殷啸虎、房保国将“修宪”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政策性修宪”,另一种是“制度性修宪”。所谓“政策性修宪”就是将宪法中的政策性的内容基于政策的变化而作出修改;而“制度性修宪”是对宪法中的民主、宪政的基本精神进行修改。这种分类方式在直观性上比较清晰的,但是,却不利于建立“宪法原则”。因为根据“制度性修宪”的要求,必须存在着具有普遍意义的宪法原则,才有可能使这些原则不会随着政策的变化而变化。否定,很难区分政策与原则。在作者开来,如果将宪法自身的原则与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原则加以区分,从逻辑上来看,就比较容易说明宪法中那些不容易受到政策左右的东西。宪法自身原则是由宪法的功能决定的,因此,一般不会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而轻易地发生变化,这是宪法调整社会关系的特殊的方法。参见《法学论坛》2000年第2期,殷啸虎、房保国著《论“政策性修宪法”与“制度性修宪”》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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