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第三章 五种关系的递进理论:宪法逻辑学的历史使命

  三、宪法逻辑学的历史使命
  毫无疑问,由于在宪法学理论研究中引进了宪法逻辑学的方法,在传统宪法学方法下无法获得的宪法问题在宪法逻辑学方法的观照下则可以跃然纸上;在传统宪法学中,不可能解决的宪法问题或者是陷入逻辑困境的宪法问题,运用宪法逻辑学的方法都可以比较轻易地加以解决。
  规范与现实的对应关系,在传统的宪法学中没有得到系统和科学的表述。其主要原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没有建立宪法规范的“应然性”逻辑判断形式;二是对宪法规范所对应的现实没有进行科学地加以分类,社会关系被无效的分析方法作了错误的分类和定位,因此,致使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无法确立有效的逻辑联系。
  通过建立五种本体论意义上的基本社会关系,分析这五种基本关系在本体论、认识论和价值论上的特性,可以将作为价值现象的宪法规范所确立的宪法关系与五种基本关系之间的对应性通过严格的逻辑形式表达出来,成为可以普遍化的宪法命题。宪法关系与五种基本关系的逻辑对应性体现了“应然”宪法的实体内涵,也为确立宪法的“应然性”的基本逻辑框架提供了准确的逻辑分析工具。这种明晰的逻辑思路是传统宪法学所无法产生的,只有宪法逻辑学才能承担使宪法学走向科学化的轨道的历史使命。
  宪法逻辑学除了依靠逻辑分析的手段来构造宪法价值体系之外,更重要的是宪法逻辑学的方法在分析规范与现实的关系(可以提升为价值与事实之间的关系)时能够自觉地将规范与现实之间逻辑对应的可能性揭示出来,很好地解决了规范的辐射力问题,也就是说,宪法逻辑学可以运用逻辑分析的方法来论证法律规范的规范力,确定法律规范作用的界限,防止法律规范的功能过度主观化。
  林来梵先生在《规范宪法的条件和宪法规范的变动》一文中,对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关系状态作了详细的理论分析,提出了许多独到的见解,对推动我国宪法学研究事业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他认为,我国目前尚没有产生K-罗文斯登意义上的“规范宪法”,因此,不能简单地去指责我国宪法在实践中过度频繁的现象。现代宪法中所体现出来的平等规则通常是对社会中所出现的“平等事实”的肯定,所以,我国宪法的“规范化”必须依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充分发育,也就是说,“规范的宪法”首先应当是“社会的产物”,而不是有了“简单的民主事实以后就可以当然形成的”。在向规范宪法形态过渡的过程中,宪法变迁与宪法修改都是无法回避的事实。[144]所以,宪法规范与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是宪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
  1、规范与标准的界限
  在依据宪法逻辑学的方法分析规范与现实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时,可以比较好地区分规范与标准的关系。规范与标准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说,为法律规范所肯定的标准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规范。技术标准介于“规律”与“规范”之间,是“规律”在“规范”中的体现。标准往往是人们对社会现象的认识程度和水平的阶段性成果的反映,标准上升为法律规范其直接的立法动力来源于标准本身的效益价值,尽管在逻辑上这种标准可能还不是尽善尽美的。能成为规范的标准首先在认识水平上必须解决的问题是,就现有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水平而言,某项标准应该在科学性和客观性上具有确定和可重复的特征。没有重复性的标准是无法用规范的法律形式来准确予以表达的。在科学上,某项不确定的认识成果在应用形态上只处于可能态,因此,可能态的认识结论是很难对人们的行为直接作出应该状态的要求的,因为这种应该状态的规范命令是无法保证标准应该产生的预期效益。而缺少预期效益的认识结论要予以法律化,对于立法者而言显然属于不明智的举动。作为规范的标准和一般的法律规范相比较而言,法律规范的命令状态所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是不太一样的。
  对于各种作为法律规范的标准来说,标准适用的效力和标准本身的规范性是有着明显的法律界限的。标准的规范性意味着标准应该具有稳定性,而标准的适用却与适用标准的目的直接联系在一起。作为规范的标准在适用过程中可能被要求强制予以适用,也可能被视为推荐性标准。无论是强制性标准也好,还是推荐性标准也好,两种标准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使用标准的问题,而不是要回答标准能不能成为法律规范的问题。标准的规范性是针对人与人的关系而言,而不是直接针对自然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