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作为“法治法”除了是合理逻辑的要求之外,也通过
宪法发生的历史证据获得了客观性。作为“法治法”,
宪法中的所有规范设计,
宪法的“应然性”都是围绕着“法治”这一“应然性”而展开的。因此,
宪法中的权利也好,权力也好,其本质的特征就是“法治”下的权利、“法治”下的权力。这样的权利、权力与
宪法之外的其他价值意义上的“应然性”所支撑的权利、权力其逻辑上的特征迥然不同。作为“法治”下的权利,
宪法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防止国家权力向人治方向异化的权利,这些
宪法权利包括抵抗权、请愿权、知情权、诉权、表达自由权等。这些权利的最大特征就是,任何国家权力不能随意侵犯,其权势在国家权力之上,而不在国家权力之下。当这些
宪法权利与国家权力发生冲突时,这些
宪法权利与国家权力在
宪法仲裁机制面前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受同等的
宪法保护。作为“法治”下的权力,
宪法权力的最根本特征是“权力权”,也就是说,任何国家机关都必须依据
宪法的规定获得相应的国家权力,只有国家机关享有行使某种国家权力的资格,才能行使某种国家权力。国家机关不能自行创造国家权力。所以,在
宪法的指引下,“权利”也好,“权力”也好,都必须在“法治”的“应然性”要求下才能存在。
宪法权利、
宪法权力“不应该”破坏
宪法所具有的“法治”功能。这是
宪法的“应然性”的核心所在,也是“什么应该是
宪法的”问题的逻辑解答。
总之,围绕着“应然”的法所产生的一系列逻辑问题其实质是要求我们运用一套逻辑上自洽的分析方法来解释现代
宪法的确定性。“应然”的
宪法与
宪法的“应然性”这两个基本的逻辑范畴在分析
宪法的确定性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没有自觉地来讨论这样的逻辑问题,因此,也无法在这两个问题上形成有效的对话体系。在“应然性”问题上,传统宪法学的态度基本上是以价值判断主体自身的喜好、愿望、知识来作出取舍的,具有明显的强迫逻辑的价值倾向。“不得不”、“不应该”在认识“应然性”中的意义没有得到应有地揭示。大量的
宪法问题被掩盖在价值判断主体过于执著的强迫逻辑定势下而无法受到宪法学理论必要的关注。作为一种
宪法逻辑学的视野,“应然性”具有如此清晰的逻辑特征,但却被传统的宪法学分析方法掩盖得太久太久。现在必须“正本清源”,认真地对待“应然性”了。
【注释】 笔者以为,“应该”与“正义”是等范畴的,相对于“正义”来说,“应该”更具有指引行为的精确性。而“正义”所展示的内涵过于“道德化”,容易受评价主体观念的影响。为了严格地构建本体论、认识论和价值论哲学三论,应当对传统的哲学范畴加以梳理和清算,将一些含义相近的范畴加以合并,将一些无确定“所指”的范畴予以抛弃。否则,在逻辑混乱的哲学范畴中来辩析理性的思路只能徒做无用功而已。
休谟在《人性论》中认为,在以往的道德学体系中,普遍存在着一种思想跃进,即从“是”或“不是”为连系词的事实命题,向以“应该”或“不应该”为连系词的伦理命题(价值命题)的跃进,而且这种跃进是在不知不觉中发生的,既缺少相应的说明,也缺少逻辑上的根据和论证。这就是著名的“休谟问题”。参见休谟著《人性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09页-第510页。
在法文中,“应该”一般表述为“il faut que”,“是”表述为“il est”。“il faut que”主要是一种客观性的,不完全受主体意志的支配,在英文中没有完全的对应形式。而“devoir”则相当于英文中的“should ”或“ought to”。
参见季卫东《“应然”与“实然”的制度性结合(代译序)》,周叶谦译《制度法论》第1页,原著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第1版。
参见张乃根著《西方法哲学史纲》一书第8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9月第1版。
参见张乃根著《西方法哲学史纲》一书第9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9月第1版。
功利主义先后经过了两个发展阶段,早期的主要代表是杰里米-边沁(Jeremy Betham,1748-1832),晚期的主要代表人物是约翰-密尔(John Stuart Mill,1806-1873)。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理》一书详细论述了功利主义原则,认为人类行为的最终目的就是使善最大限度地超过恶。象边沁一样,密尔也坚持认为,任何有助于最大多数人幸福的个人或集体行为都是正义的。参见俞可平著《社群主义》第7页-第11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了两大原则:一是作为公平的正义原则(the principle of justice as fairness),二是差异原则(the difference principle)。前者强调每个人在“原初状态”(the original position)中都是“自由和平等的道德人”。他们在“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的限制下,选择一套用以规范社会的正义原则。后者则强调,只允许存在有利于社会中获得利益最少的那部分成员的社会与经济的不平等,但是,这种不得不实施的不平等必须满足两个限制性的条件:一是这些不平等有利于社会中最少受益者的最大利益;二是在机会公平的条件下,各种社会价值、如职务和地位,应向所有人自由开放。不难看出,罗尔斯的正义原则都是依据“假设”逻辑而产生的。如“原初状态”、“无知之幕”等条件都是依靠“假设”逻辑来支撑的,很难获得实证性的证据来支持。
近年来,西方一些国际法学者极力削弱《联合国宪章》关于“不干涉主义原则”的效力,鼓吹“人道主义”干涉的可行性。如《奥本海国际法》的修订者劳伦派特在该书第8版中说,如果一国犯有对本国人民施加残暴或迫害的罪行,以致否定他们的基本人权,并且震骇人类良知的话,为人道而进行的干涉在法律上是允许的。英国学者鲍威尔则断言,人道主义干涉是合法的,并且继续合法。应当看到,这里所强调的人道主义干涉,已经过度扩大了国际法的功能,对目前民族国家的主权表示了一种轻蔑。虽然说,国际法和国内法在保障人权方面的功能是一致的,但是,如果抛弃国内法直接通过国际法来保障内国的人权,很显然会产生人权保护中的“悖论”,即保障人权要首先以侵犯人权为前提。如果这样的价值观占据国际法学说的主流,国际法的法律特征就会受到挑战。“人权高于主权”的背后不难发现“人权卫士”对“社会最不利者”的主观认定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