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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第二章 反抗应然性----一种宪法逻辑学的视野

  总之,“前宪法现象”都是作为价值现象而存在的,当着这些价值现象出现逻辑矛盾时,就会严重地影响宪法的正当性基础。如以民主价值作为宪法的正当性基础为例,法理上存在着“不经过民主程序产生的宪法不具有正当性”的命题。但是,当民主价值在实践中不能通过具体的制度表现出来的时候,就会引发宪法危机。
  如在2000年美国总统大选中,共和党候选人布什与民主党候选人戈尔选票如此相近是美国总统选举史上罕见的,尤其是双方在决定命运的佛罗里达州的争夺更是到了白热化的程度。布什在佛州的选票领先数量一路下滑,从最初领先1200票,到领先930票到领先703票乃至537票,到后来只领先154票。如果任由民主党人通过人工计票方式清点下去,最后戈尔有可能反超出去。两党关于选票之争都是围绕着“奇点”进行的,不论最后谁赢得佛州25张选举人票,都只是非常细微的差异。而且戈尔不论当选与否,他已经赢得了选民的多数票,而布什则赢得了多数州的支持。
  所以,从2000年美国总统大选可以看到,现代宪法理念的基本价值趋向是价值的互补,而不是绝对价值主义。民主价值的复合也不是线性的,而是立体组合式的。作为宪法正当性基础的民主价值自身在实践中也必须加以不断地修正才能适应宪法对正当性的要求。民主绝对不是以事实形态出现的,更不是以“假设”的形式而存在。作为“应然”的宪法,民主也是一种价值现象。
  2、宪法现象的“应然性”基础
  宪法现象与宪法在逻辑上的时序关系是宪法现象是宪法逻辑运动的表象,宪法宪法现象之因。与“前宪法现象”不同的是,“宪法现象”必须受到“宪法”客观性的制约。法治、合宪性等价值观念都属于“宪法现象”。就法治而言,只有将为立法者立法的法律包括在法律的内涵中才能实现逻辑意义上的“法治”,而这样的为立法者而立的法只有“宪法”才能完成这一使命。因此,在宪法产生之前,不可能存在在逻辑上内涵和外延都十分周延的“法治”观念。“法治”在逻辑上是宪法之后的现象。“合宪性”以宪法作为“应然性”的起点,所以,离开了宪法,也就不存在什么“合宪”的问题。从行为上来看,制定法律、实施宪法和法律、适用宪法和法律等活动都属于宪法现象,它们都以宪法作为自身存在的“应然性”基础。
  “合法性”这种价值属性并不能完全纳入宪法现象的范畴。因为“合法性”具有推动宪法改革的“应然性”力量,“合法性”不完全服从于“合宪性”,“合宪性”不能成为“合法性”严格意义上的“应然性”基础,特别是在法律制度转型时期,法律在适应社会现实方面比起宪法更具有灵活性,“合法性”常常能够超越宪法的形式意义,从“前宪法现象”获得直接的“应然性”基础。不过,从逻辑形态上来看,“合法性”不能优于“合宪性”,否则,“应然”宪法的逻辑基础就会受到破坏,宪法现象的存在就会丧失自身的逻辑根据。解释宪法可以通过“前宪法现象”所建立的“应然性”成为“宪法现象”,即制定宪法的主体通过宪法授权某些特定的主体来解释宪法。但是,依据宪法授权可以解释宪法的主体绝对不能否定宪法制定主体自身解释宪法的“应然性”。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宪法与制定宪法在逻辑上基本上是等范畴的,原则上,修改宪法不得成为宪法现象,也就是说,修改宪法只能由制定宪法的主体来完成。否则,一旦修改宪法的主体过于实体化后,必然会使得制定宪法的主体的“应然性”丧失殆尽。因此,修改宪法的活动应当在宪法之外寻找“应然性”的依据,而不是在宪法之内寻找“应然性”的依据。修改宪法可以视为制定宪法的一种逻辑形式,或者说,制定宪法在发展的意义上包含了修改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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