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
宪法与监督
宪法作为
宪法的“应然性”之外的活动,其自身的“应然性”不可能从
宪法中去寻找,而是应该从“前
宪法现象”中去寻找,或者说是从“应然”的
宪法中去寻找自身的逻辑依据。解释
宪法作为可以
宪法化的活动,在修改
宪法与监督
宪法两个方面的逻辑压迫下,不得不约束在
宪法的范围内。因此,一旦解释
宪法超越了“应该”的范围,修改
宪法和监督
宪法就可以很好地控制解释
宪法的“应该”范围,防止解释
宪法活动离开
宪法“应然性”的逻辑轨道。
当然,从实践的角度来考察
宪法的“应然性”也是非常有意义的。荷兰学者亨利-范-马尔塞文、格尔-范-德-唐在《成文
宪法的比较研究》指出:“对于每一个国家来说,
宪法也面临着一个体现国际政治法律标准的问题,以及‘各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的法律原则’”。[133]通过比较研究,荷兰学者亨利-范-马尔塞文、格尔-范-德-唐认为,至少在下列几个方面属于
宪法“不得不”有的内容:(1)
宪法包括一些全世界都信仰的价值观念和规范;(2)
宪法提供了关于国家组织和正式授权的大部分可靠的情报;(3)
宪法提供了比较政治制度的方便手段。而下列几个方面则“不应该”包含在
宪法的内容之中:(1)
宪法不披露一个国家的政治现实或者政治权力实际上是怎样行使的;(2)
宪法很少提供关于管理人民的法律制度的情报等。[134]由此可见,
宪法的“应然性”可以获得价值证据和制定
宪法实践经验两个方面的证明。其中,依据
宪法来行使国家权力和享有公民权利并妥善地处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是
宪法“应然性”的主要内容。
3、
宪法逻辑学在分析
宪法价值逻辑运动特征中的作用
宪法逻辑学是以最有效的方法(逻辑方法)来研究最复杂的问题(
宪法问题)的科学。[135]是为传统的宪法学理论研究所忽视了的。“应然性”作为因果关系的确定性特征,是
宪法逻辑学分析
宪法价值逻辑运动特征的基本分析工具。运用逻辑的方法将
宪法置于“应然性”的范畴中予以全面考察,其根本的目的就是要解决“什么是
宪法”以及“什么是
宪法的”这两个最基本的
宪法问题。
对于“什么是
宪法”问题的解答,运用历史资料和比较法资料只能说明
宪法在现实中的某些表象特征,而没有回答决定现实
宪法“之所以如此”的逻辑力量是什么。或者可以说,离开对“应然”
宪法的逻辑把握,不能有效地解释
宪法表象之间的逻辑矛盾,因而也就不可能给出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答案。只有回答了“应然”的
宪法是什么才能真正地解决“什么是
宪法”的问题,所以,“什么是
宪法”这个事实问题在逻辑上是从属于“什么应该是
宪法”这个价值问题,同样道理,“什么是
宪法的”这个事实问题如果要在逻辑上获得彻底的解决必须转换成“什么应该是
宪法的”这一价值问题。
宪法现象是一种价值现象,价值现象的逻辑依据的核心是“应该”。那么,“应该”的
宪法是怎样获得的呢?如果从历史学的纬度来看,
宪法现象只是法现象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以目前宪法学界比较认同的作为
宪法源头的1215年《自由大宪章》为例,它的最根本的“法特征”就是第一次用法的形式限制了“王权”,而在此之前的任何形式的法都没有做到这一点。1789年法国《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第16条确立了
宪法“有”与“无”的标准,即“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
宪法”。不难看出,在一些被视为“
宪法原型”的
宪法中,“限制王权”、“保障权利”和“确立分权”等理念是“应然”的
宪法。这是“应然”
宪法的历史证据。从逻辑的纬度来看,在
宪法理念产生之前,所有的法理念,不论它们承担了什么样的逻辑功能和社会功能,都没有获得超越公共权力价值的权威,即法在“人治”之下,不在“人治”之上。只有为立法者所立的法才能真正地防止法律异化为特权的工具。而要替立法者立法,这样的立法就必须实行法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分离,即为立法者所立的法是一种价值意义上的法,是不受具体的立法者控制的“应然”法,它是通过制度手段产生的,而不是通过某种具体的立法活动产生的。只有这种不受任何具体的立法者控制的法,才能具有超越于“人治”之上的权威。这样的法就是
宪法。因此,
宪法是一种主观化的法,是“应然”的法,而不是完全客观化的法。“应然”的
宪法其逻辑内涵就是“法治法”。[136]作为“法治法”,
宪法“不得不”具有超越于一切其他法律形式之上的逻辑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