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统一中国税率”的裁定为例,虽然美国贸易法要求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受指控产品征收同一的反倾销税,但只要出口企业能充分举证其在出口活动中既没有来自政府的法律上控制,也没有来自政府的事实上控制,就能单独计税,不适用惩罚性的“统一中国税率”。事实证明,本案接受调查,积极应诉的企业最终都实现了单独计税,而未应诉的企业均被美国商务部假定为受中国政府控制的非市场主体,被施予201.63%的“统一中国税率”。
因此,本案在应诉环节给我国企业的教训主要有:
1、经贸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协调、督促反倾销应诉工作,建立“奖罚并举”的制度,做到“谁应诉,谁受益”,消除反倾销应诉中的“搭便车”现象。
2、设立专门的反倾销应诉基金。相当多的企业未应诉主要是出于应诉费用的掣肘,因此有必要未雨绸缪,在一些屡遭反倾销调查的高风险领域由政府主导建立相关基金,专门用于聘请律师进行反倾销应诉和证据收集。
3、认真填写调查问卷。调查问卷是美国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基本手段,我国企业应认真组织专人详细填报,并争取附上有证明力的相关证据材料作为参照。对美国调查当局的后续咨询应认真答复,做到有理有力,同时应注意与其他应诉企业在答辩口径上的协调,避免由于会计或统计制度的差异而出现彼此矛盾的情况。
4、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应充分调动进口商、代理商、销售商的积极性,它们与我国出口企业存在着“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利害关系,并且它们对进口国的外贸法律、海关制度、调查规则和产业状况较为熟稔,能够有针对性地提出抗辩。
(四)本案应诉失利反映了国内企业对美国反倾销证据规则的不熟悉。
美国反倾销证据规则的核心是“最佳信息可获性”原则,根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76(a)条和776(b)条的规定,在应诉人未按期答辩或未尽最大努力配合商务部的调查时,调查当局有权根据其掌握的最佳资料(即利用既有的事实或部分事实)作出裁决。在这样的情况下,调查当局所依据的证据主要就是起诉方在申诉书中阐明的事实,由此做出的裁决肯定对应诉方是不利的。
在本案中,有些中国企业虽然就其抗辩提供了证据,但证据的证明力相当有限,有些证据没有财会记录的参照,有些证据仅出自应诉方自己的“估算”,甚至有些证据与美国海关统计的数据或其余应诉中国企业的相关数据存在较大出入。这些不规范不合法的证据不仅无助于案件的调查,甚至会落人口实,给调查当局造成炮制伪证、不诚信的印象,从而影响案件调查的最终结果。
因此,在举证环节本案的教训有四:
1、积极应诉,完成程序性的举证,因为放弃应诉举证,就等于将主动权交给起诉方,无异于“缺席判决”。
2、诚信举证,所提供的产品价格、生产量、出口量、生产要素等证据必须有足够辅证的支持,最好经过公证、会计师的审计或律师见证,增加其证明力。
3、农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会计账簿,以备调查当局的后续审查。
4、在举证环节应注意与其他应诉方和进口方的沟通协调,避免证据之间造成的冲突和矛盾,尤其要在代理律师的指导下进行合法有效的举证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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